(2015)荣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屈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3.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全案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