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畅,陆涛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陆涛,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涛,男,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上诉人刘畅、陆涛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润益田店系被告华润公司分支机构,主要经营商品零售等。2014年5月17日晚,两原告携家人在被告华润益田店处购物。当晚21时20分左右,两原告至被告华润益田店处的“健XX活体验馆”,在该馆约体验20分钟左右即离开被告华润益田店回家,快到家时发现原告刘畅随身携带手提包丢失。两原告遂返回被告华润益田店处寻找手提包。两原告报警并经被告华润益田店工作人员调取了“健XX活体验馆”附近的监控录像双方一起进行查看。依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至深圳市福田公安局福强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资料,该所未调取和保存事发当日监控录像,法院仅调取到原告刘畅于2014年5月20日至深圳市福田公安局福强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原告刘畅在笔录中称手提包丢失的原因是在体验时从手上滑落,当时店员也没提醒;发现手提包丢失后,经找被告方查看录像,发现显示21时13分进去时其提着手提包,21时33分出来时没有携带手提包,录像还显示有一名店员弯腰两次捡东西,她离开时拿着一个纸袋,该店员始终称没有捡到原告的物品。被告华润公司提交了事发当晚的录像,录像内容不完整,但可以看出原告刘畅进入“健XX活体验馆”时,手上挂着一个手提包。原告提交了丢失的iphone4s手机包装、联通微型usim卡、有关iphone4s32g手机上市官方价格的报道、关于iphone4s手机停产的网上信息、关于iphone4s与iphone5c及iphone5s的对比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固网业务受理单、电影票、招商银行书面挂失申请确认回单、原告家至挂失补卡等地点百度地图截图、乐安居销售单、收入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丢失手提包共发生财物损失6018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5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20元。公安机关未对原告刘畅的手提包丢失立案侦查。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20元的80%及利息共计9475.12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润公司对被告华润益田店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华润益田店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公司应对被告华润益田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益田店作为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消费者进行消费时,应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但这种义务只限于其自身提供的服务,包括消费者交付保管的财物及因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的财物被毁坏等,而不宜将此义务扩展到消费者自身携带的财物丢失的义务。原告刘畅在消费体验过程中将其携带的手提包置于其自身掌控的范围内而负有自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虽被告华润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不完整,但依据原告刘畅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完整的监控录像也只能看到“店员弯腰两次捡东西,她离开时拿着一个纸袋”,不能证明其手提包的丢失与店员有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华润益田店对其手提包丢失存在过错。原告刘畅携带的手提包在原告刘畅自身掌控期间丢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华润益田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华润益田店对原告的手提袋丢失,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的80%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畅、陆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畅、陆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庭审过程中所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未做任何查明及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大型超市、人流密集地点,未在合理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提示,也没有工作人员给予合理必要的安全提示。被上诉人对员工管理明显存在不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携带小孩上班,导致其无暇顾及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未给出任何提示,且事后一直声称无义务看管客户财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站立在明显可以观察到上诉人丢失手袋的位置,但未对上诉人丢失财物进行任何提醒,且在上诉人离开相关位置后极短的时间内即在上诉人丢失手袋处有明显的捡拾物品行为,之后该工作人员毫无理由地在上诉人第一次拨打丢失电话后匆忙提前下班,且在事后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拒不接听电话,事后被上诉人亦未对该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处理。被上诉人的视频摄像头设置不合理,不能满足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关于“准确性”、“完整性”等要求,无法有效的保障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直接导致上诉人损失财物无法找回并最终形成损失。《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规定“4.3.3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能在现场环境条件和所选设备的条件下,对防护目标进行准确、实事的监控,应能根据设计要求、清晰显示和/或记录防护目标的可用图像”,“4.3.4.1系统应保持图像信息和声音信息的原始完整性和实时性,即无论中间过程如何处理,应使最后显示/记录/回放的图像和声音与原始场景保持一致……。4.3.4.2除4.3.4.1外,还应对现场视频探测范围有一个合理的分区,以便获得现场的完整的图像信息”,“4.4.2.1视频监测设备应能清晰有效地(在良好配套的传输和显示设备情况下)探测到现场的图像”,“4.4.2.4视频监测设备应与观察范围相适应,必要时,固定目标监视与移动目标跟踪配合使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设置的摄像头清晰度及覆盖明显无法满足上述要求,直接导致视频录像无法清晰指认上诉人损失财物的捡拾或盗窃者,并最终导致上诉人损失财物无法追回。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机制明显欠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不是“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由此可见,相关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其是否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没有直接关联性,其承担义务的范围亦不应以义务主体提供的服务或商品来进行限定。无论导致“他人的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否来自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使是来自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更勿论是否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的服务或商品有直接的关联性,均不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2、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3、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4、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以盈利为目的大型超市的经营者,当然应当依法承担保障消费者及潜在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履行该等义务的过程中显然存在缺乏认识,员工管理不足,视频摄像设备设置不合规,投诉处理滞后等方面的过错及缺陷,且该等过错及缺陷与上诉人的损害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如有相关责任意识提前提醒上诉人妥善保管财产,或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关注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在被上诉人财产丢失时发现并提醒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视频摄像设备设置清晰完整,或被上诉人及时妥善处理投诉等,均可有效避免或挽回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证明且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持有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且能够反映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未设立警示,工作人携带小孩上班、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丢失物品处捡拾物品、提前携带小孩离岗、视摄像设备设置不合理、投诉处理滞后等)的录像,但被上诉人恶意删减相关录像,拒不提供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的完整的录像记录,根据前述规定理应依法应当推定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即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依法认定该当事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益田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的保护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为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经营者应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但经营场所须向公众开放,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且经营者并非国家强制机关,其对经营场所风险的防范及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是有限的,经营者应履行的保障义务应当以一般社会活动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加以确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可采取一定安全保障措施,引起消费者对安全风险的注意。公众进入经营场所时,对经营者保护自身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但亦应对危险作出预见,注意自身安全,注意自我保护。上诉人携带的手提包在华润益田店丢失,而上诉人对其携带的随身物品的控制力远大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最有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难以对上诉人携带的随时物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需与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相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明显扩大了被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畅、陆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