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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陶方英与陈祖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方英,陈祖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陶方英。被告陈祖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原告陶方英与被告陈祖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方英、被告陈祖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方英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祖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从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口左转弯由东向西行驶至227复线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从227复线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祖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祖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9元、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0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9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6775.75元。被告陈祖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祖望向原告垫付了款项4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33分,陈祖望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从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口左转弯由东向西行驶至227复线路口时,与陶方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227复线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陶方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520143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望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方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陶方英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0月30日门诊病历载明:PE:右上唇挫裂伤,见伤口长约3mm,活动性出血;1︱冠折,2︱1叩(+),松Ⅰ°,2︱唇侧牙龈挫裂伤,咬合关系良好,未见骨台阶及骨动度。诊断:1、1︱冠折;2、2︱1牙外伤;3、右膝挫裂伤。2014年10月31日门诊病历载明:PE:1︱冠折,2︱1松Ⅰ°,︱1牙冠可见细小裂伤。Rva示无明显根折,上下唇肿胀,咬合关系可。诊断:21︱1牙外伤,1︱冠折。2014年11月19日门诊病历载明:要求二氧化锆烤瓷桥修复5枚门牙。查:21︱1叩感不同程度松动。Rx:建议321︱12连桥修复。2014年12月2日门诊病历载明:临时牙,用后无不适。查:321︱12临时牙完好,无叩痛。经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方英的三期及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3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2、目前普通义齿的安装通常为烤瓷牙修复,通常情况下,现有烤瓷牙的质量可维持10年左右;本例已行321︱12烤瓷牙修复,我们认为本例行5枚烤瓷牙修复应视为合理范围,其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掌握在1000元-1200元为宜,具体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再查明,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祖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陈祖望已向陶方英垫付款项4900元。吴江明敏制衣有限公司松陵分公司于2014年12月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上书:“本公司职工陶方英事故前三个月工资(8月、9月、10月)每个月固定工资为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因事故请假10月31日-12月3日,共34天。”陶方英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1月20日代发3100元,2014年1月22日代发2900元,2014年3月19日代发900元,2014年4月16日代发1100元,2014年5月30日代发3400元,2014年6月30日代发3400元,2014年8月1日代发3400元,2014年9月5日代发3400元,2014年9月30日代发3400元,2014年11月7日代发3400元,2014年12月19日代发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陶方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陈祖望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1)已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6775.75元,并提交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陈祖望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五颗牙齿修复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修复一颗牙齿的费用是1000元-1200元,现原告修复了五颗牙齿,故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6000元医疗费。此外,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仅致伤三颗牙齿,现原告修复的五颗牙齿中有两颗牙齿系其自行修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结合门诊病历的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冠折及2︱1牙外伤,医疗机构经多次观察诊疗后,建议原告行321︱12连桥修复。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两颗牙齿的修复并非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但在本院询问其是否就对应两颗牙齿修复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医疗机构相关建议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6775.7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烤瓷牙修复为每颗1200元左右,共5颗,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根据原告年龄及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原告需再更换3次烤瓷牙,费用合计为18000元,加上原告在烤瓷牙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为20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烤瓷牙后期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原告实际发生后,若原告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行后续牙齿烤瓷修复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后续行牙齿烤瓷修复每颗为1200元,每次需修复5颗牙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前苏州市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74岁,原告现年43周岁,每10年行烤瓷修复一次,原告主张后续需行3次牙齿烤瓷修复应属合理,按每次6000元(1200*5)计算,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冶疗费为1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775.75元(16775.75元+180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3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均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对护理期限作出认定,故不予认可。被告陈祖望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元无异议,且同意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并未对护理期限作出认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现被告陈祖望自愿给付原告护理费4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护理费450元由被告陈祖望承担。4、误工费。原告主张10200元,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90天,按照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吴江明敏制衣有限公司松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两被告均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10个月而非12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故仅同意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误工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40元(3180元/月*3)。5、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原告陶方英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775.75元、营养费900元,小计35675.75元;误工费9540元;合计45215.75元及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方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陶方英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35675.75元,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为9540元,故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54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5675.75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陈祖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方英28075.75元(25675.75元+2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陶方英47615.75元。被告陈祖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款项4900元,该部分垫付款在扣除由其承担的护理费450元及诉讼费用200元后,原告应予返还425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陶方英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陈祖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望赔偿原告陶方英护理费450元,从其给付原告陶方英的4900元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方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4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方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75.75元,合计47615.75元,(其中给付原告陶方英43365.75元,代原告向被告陈祖望返还垫付款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方英或被告陈祖望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祖望负担,并从被告陈祖望给付原告陶方英的4900元垫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已扣除)。原告陶方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