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刚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洁,赵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洁,女,49岁(1966年3月8日出生);200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刚,男,51岁(1964年3月3日出生);198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逃跑延长六个月,198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12月因在保外就医期间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08年4月、2011年11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洁、赵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洁、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洁在家中向被告人赵刚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并欲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二被告人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郝洁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6.57克、海洛因2.26克,从被告人赵刚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06克。上述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郝洁、赵刚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郝洁、赵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郝洁辩称其与张×在电话中提到以人民币320元每克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未想加价,且尚未交易成功,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刚辩称毒品尚未售出,其并未收到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洁于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在家中以每克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刚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并欲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后二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郝洁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6.57克、海洛因2.26克,从被告人赵刚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06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郝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其在家中接到张×电话购买20克冰毒,其提议每克价格350元,张×同意。当晚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刚称有人要买20克冰毒,赵刚同意提供并提出每克价格320元。当晚赵刚和一年轻男子到其家中,赵刚给其毒品,其电话告知张×。期间其与赵刚一起吸食冰毒。23时30分许,张×到其家楼下取毒品,其从窗户看到警察,谎称不在家,后其与赵刚及年轻男子下楼逃跑时被民警抓获。2、被告人赵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郝洁打电话称有人要买20克冰毒,其同意提供,并提出每克冰毒价格320元。当晚其让蔡×开车拉其去郝洁家中,把毒品给郝洁。郝洁给买毒品的人打电话来取。等待中其与郝洁共同吸食冰毒。当晚23点多,郝洁跟买毒品的人通电话,回来说有警察,后其与郝洁、蔡×下楼逃跑时被警察抓获。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郝洁约定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2014年8月12日23时30分,其和民警来到郝洁家楼下,给郝洁打电话取毒品,郝洁谎称不在家,过了一会儿郝洁下楼被民警抓获。4、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左右,其开车送被告人赵刚来到一胖女子家中,赵刚给胖女子一小塑料袋白色物品,胖女子拿进卧室。后胖女子说试试东西,让一瘦女子从卧室拿来东西,胖女子与赵刚一起吸食,其看见是冰毒。后胖女子打完电话三人一起下楼时被民警抓获。5、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指定管辖情况、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6、搜查笔录、起赃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对二被告人住址进行搜查及涉案毒品均已起获、扣押并收缴的情况。7、照片、通话记录,证实涉案赃物特征及二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尿检结果及吸毒成瘾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郝洁、赵刚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郝洁对其供述及被害人张×证言中关于人民币350元的约定交易价格提出异议,并称其忘记是否跟张×说过320元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洁对其余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被告人赵刚对全部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洁、赵刚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洁、赵刚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洁、赵刚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二被告人关于未完成毒品交易、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洁、赵刚均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洁、赵刚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郝洁、赵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书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