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贾家村河头河南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夏盖山村塘内前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风鸣宾馆308房间内,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容留贾某乙、陈某甲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4年11月2日晚上容留朱菊花仙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容留贾某乙、陈某甲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4年11月2日、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宾馆308房间内分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甲。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某甲、陈某甲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就指控的第三节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辩称2014年11月3日中午,总台打电话催房费,其打算退房的,但贾某乙说房费他会付的,其就没有办退房手续,后来房费是贾某乙付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风鸣宾馆308房间内,容留贾某乙、陈某甲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风鸣宾馆308房间内,容留朱某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宾馆308房间内,容留贾某乙、陈某甲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贾某甲开的凤鸣宾馆308房间内,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11月3日下午,两次与贾某甲、“阿美”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冰毒都是“阿美”带来的,另证实2014年11月3日14时左右,总台打电话上来,是贾某甲接的,贾某甲说房间再延续下去,开的是钟点房。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阿庆”打电话给其向其买冰毒,并告诉其他住在百官街道凤鸣宾馆308房间,其将一小包冰毒拿过去给“阿庆”并告诉他三百元,“阿庆”付给其300元钱,随后其与“阿庆”、“阿军”在308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1月3日上午,“阿庆”打电话给其向其买冰毒,钱先欠着,其开始不愿意,后来觉得“阿庆”比较老实,想卖冰毒给他,下午其就打电话给“阿庆”,但是“阿军”接的电话,其问他们在哪里,其把冰毒送过去,“阿军”说老地方凤鸣宾馆308房间,其将一小包冰毒(300元的量)拿过去给“阿庆”,随后其与“阿庆”、“阿军”在308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其在贾某甲开的凤鸣宾馆308房间内,与贾某甲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证人陈某乙证言及住宿登记单,证实其系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宾馆的老板及前台。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左右,贾某甲和贾某乙一起来其宾馆开房间,其给他们登记,房间是308。2014年11月2日中午,总台打电话上去问他们是否退房,贾某甲说再开一天。2014年11月3日中午,总台打电话上去问他们是否退房,贾某甲说房间超时的钱他会来付的。2014年11月1日及2日的房费都是贾某甲付的,2014年11月3日下午超时的房费是贾某乙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及陈某甲、贾某乙、朱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及陈某甲、贾某乙、朱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辨认出陈某甲即是“阿美”;陈某甲分别辨认出贾某乙即是“阿军”,贾某甲即是“阿庆”。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贾某甲对上述1-2节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对第3节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其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凤鸣宾馆308房间是其开的,也是其住的,房钱也是其付的,11月3日中午,开房时间到了,总台打电话来问,电话是其接的,当时贾某乙说钟点房开下去,钱他会去付的,于是其就和总台说继续开钟点房,后其与贾某乙、“阿美”在房间内吸毒,吸好离开时贾某乙到总台把钟点房的钱付掉。关于被告人贾某甲对第三节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贾某甲客观供述了第三节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2014年11月3日中午,宾馆总台打电话询问退房事宜时,贾某甲并未办理退房手续,而是以钟点房的形式继续开房,其对所开房间仍具有控制权,此种情况下,允许他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应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二、贩卖毒品2014年11月2日、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宾馆308房间内分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甲。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贾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上午,其向“阿美”买了一包300元的冰毒,是“阿美”送到其所住的凤鸣宾馆308房间的,其将300元付给“阿美”,随后其与“阿美”、贾某乙三人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向“阿美”买了一包300元的冰毒,说好钱先欠着,是“阿美”送到其所住的凤鸣宾馆308房间的,随后其与“阿美”、贾某乙三人一起吸食冰毒。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与其女朋友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晚上及3日晚上在上虞百官劳动路单身公寓315房间内吸食冰毒,在抓获时,警察从房间内检查到的三小包冰毒是其与陈某甲吸毒过程中,其从冰壶的吸管上刮下来的。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及3日下午在凤鸣宾馆吸食的冰毒,都是“阿美”带过来的。其中2日下午贾某甲付给“阿美”300元钱,3日下午贾某甲与“阿美”说好钱先欠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5日傍晚,公安机关在上虞区百官街道劳动路单身公寓315房间查获吸毒人员姚某、陈某甲及冰壶一只、疑似冰毒三小包。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姚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4)17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白色粉末状物3小袋(透明塑料袋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为0.35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劣迹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陈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同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治安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贾某甲的犯罪事实。而在此之前,贾某甲、贾某乙虽已归案,但二人的供述中均未明确贩卖毒品者“阿美”的身份,唯一一份对“阿美”身份的辨认笔录是于2014年11月10日制作,故在陈某甲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阿美”的身份即是陈某甲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对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的指控,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