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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敏敏、温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敏敏,温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彩凤,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敏。被告:温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4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邵泰和,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张敏敏、温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敏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122.7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9370.53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恒嘉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张敏敏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张敏敏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4日,被告张敏敏为向被告恒嘉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0013157708400355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5%,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43%;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敏敏自愿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幢××室房产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恒嘉房开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敏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即被告张敏敏持抵押物之房产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被告恒嘉房开公司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0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02万元。但被告张敏敏自2014年8月20日起已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敏敏尚欠原告本金892122.71元、利息40247.38元,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合计为2428.52元。本院认为,涉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恒嘉房开公司已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现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解除被告恒嘉房开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恒嘉房开公司对被告张敏敏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892122.71元及利息40247.38元、罚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罚息为2428.52元,之后的罚息以932370.09元为基数依照编号为100131577084003558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敏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敏敏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幢××室房产(权利证书登记号:温房预龙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235元,由被告张敏敏、温州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