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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路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郑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合伙经营沙厂发生矛盾,双方为合伙购买的一辆后八轮货车(车号鄂L-×××××)归属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未经陈某甲同意,强行将该后八轮大货车开至咸安区浮山新村附近的轻轨桥下,后被闻讯赶来的陈某甲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抢货车钥匙的过程中,陈某乙将陈某甲的右手掌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右手掌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合伙纠纷引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身体受轻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5193.97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745.9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伤害陈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为合伙经营沙厂期间购买的一辆鄂L×××××号后八轮货车归属问题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未经陈某甲同意,雇请司机强行将鄂L×××××号货车开至咸安区浮山新村附近的轻轨桥下,后与闻讯赶到该处的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两人为争抢大货车钥匙相互扭打,陈某甲的右手掌在此过程中受伤,陈某乙多处软组织受伤。当天上午11时许,陈某甲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结果为右手掌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事后,陈某甲为疗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5193.97元。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掌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80天,护理时限40天,拆除内固定需医药费6000元。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2.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将陈某乙、陈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陈某甲在接受询问时,陈某甲用左手托着右手,称其右手疼。3.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11时20分,陈某甲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4.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84号法医学意见书、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18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陈某甲的损伤部位及伤情等级。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98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陈某甲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含二次手术)及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6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伤属轻微伤。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7点多钟,我接到内侄陈某乙的电话后来到咸安区浮山轻轨桥下,看见陈某乙与我妻子的堂弟陈某甲站在一台后八轮货车旁边争吵,两人相互指责对方私自变卖了沙场的沙料。我听后就要他们找村里的干部或法院去解决。正说着,陈某乙、陈某甲二人的妻子先后赶来,两个女人相互拉扯、厮打起来。接着,陈某甲去抢陈某乙手中的车钥匙,并相互扭打起来。陈某乙和陈某甲被旁人拉开后不久,均被出勤的民警带去派出接受调查。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接陈某甲的电话赶到浮山轻轨桥下后,得知陈某乙、陈某甲二人是为车的事扯皮(指发生纠纷)。不一会,二人的妻子先后赶来,并相互打了起来,我去劝架时,陈某乙和陈某甲又打了起来,我看见陈某乙的哥哥陈某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拉陈某乙,在即将拉开的时候,陈某乙用脚踢了陈某甲腹部一脚。我便上去将陈某乙抱开,并叫陈某乙报警。我见陈某甲坐在路沿石上,又过去陪陈某甲说话,陈某甲不停用左手揉搓右手背部,称右手掌很痛。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6时30分,沙场的货车司机孙海桥开车去拉货,在途中被陈某乙带去的几个人强行拉下车。我丈夫陈某甲闻讯后开车过去。孙海桥回沙场将此事告知我,并和我一起到了现场。当我看见陈某乙夫妻两人在打陈某甲时,就过去帮忙,与陈某乙的妻子胡某相互厮打,被旁人拉开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8.证人胡某的证言:我赶到现场不久,陈某甲的妻子刘某也赶到。我与刘某相互争吵,扭打起来,后被杨某拉开。陈某甲与陈某乙为争抢后八轮车的钥匙发生扭打,后被杨某、陈某丙等人拉开。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7时许,我弟弟陈某乙给我打电话,称陈某甲把后八轮货车扣在浮山工业园书台街路上,要我过去。我骑车赶到现场,问明情况,得知是陈某乙与陈某甲合伙经营沙场发生纠纷,我便做双方的工作。后来我弟媳胡某与陈某甲的妻子刘某都赶到现场,这两个女人边吵边骂,并相互扭打了上十分钟,后被人拉开。与此同时,陈某乙与陈某甲相互争吵起来,陈某甲用拳头打陈某乙头部一下,陈某乙踢陈某甲一脚,陈某甲又用拳头打陈某乙腹部,我和杨某、徐某甲上前将二人拉开。10.证人黎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早上五六点钟,陈某乙开车带我尾随一辆后八轮货车后面至一红绿灯处,然后下车将货车司机拉下车,叫我将该车开到轻轨桥下等他。约十分钟,陈某甲开一辆越野车过来停在我车旁边,要我下车,我不肯。过了二三分钟,陈某乙来了,他们二人就对骂起来。又过了几分钟,二人的妻子赶来并扭打在一起。我把车钥匙给了陈某乙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又为了抢车钥匙拉扯起来。我看见陈某甲打了陈某乙头部一拳,陈某乙踢了陈某甲肚子一脚,陈某甲又打了陈某乙肚子一拳,我和两个四十多岁的男人将他们拉开,双方就停止了打架。1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陈某乙和陈某甲为沙场的事发生矛盾后,村里组织了三次调解都没有结果。案发当晚,村里又调解了一次。陈某甲称他的手很痛,我叫他去治疗。次日,刘某告诉我陈某甲的手粉碎性骨折。我便安排组长陈三平做调解工作,陈某甲不同意调解,村里就没有管这事了。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我是咸安区人民医院门诊外科骨科主治医师,我确认陈某甲的门诊病历是我本人当时所写。1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6时30分许,司机孙海桥告诉我货车被陈某乙派人开走后,我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车在长江工业园内行驶,后开车在旗鼓村二组杨家后的公路找到了车子,车里坐着一个陌生人。孙海桥和陈某乙都不在。我叫那人下车,那人不肯。过了一会,陈某乙与其姑父一起开车来了,紧接着,陈某乙的妻子胡某、哥哥陈某丙也骑电动车来了。开始是我和陈某乙争吵,胡某就缠着我打。过了一会,孙海桥骑摩托车带着我妻子刘某来了,刘某看见胡某在追着我打,就拦下胡某,与胡某厮打起来。我就用右手去夺陈某乙手里的车钥匙,陈某丙从身后抱住我的腰部,陈某乙的姑父、舅兄及开货车的那人一起抓住我的右手,陈某乙用另一只手握拳头打我抓车钥匙的手,打了几下后,我感觉右手背很痛就松了手,接着,陈某乙又用脚朝我腹部踢了一下,我后退了几步。因右手背部感觉很痛,就用左手按住右手背部蹲在那里继续与陈某乙争执。几分钟后,派出所来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去调查。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我与陈某甲合伙经营沙场,后来散伙,但是合伙期间购买的一辆后八轮货车没有处理。因车主的名字是我,我怕车出事要我负责任,就想把货车扣下来,等车的过户手续办好后再交给陈某甲经营。2014年7月27日早上7时许,我开车带一位姓黎的司机在青龙路与银泉大道的红绿灯处将货车拦下来,然后叫姓黎的司机将货车开到旗鼓村二组旁的轻轨桥下等我。当我开车带姑父徐某甲返回该处时,看到陈某甲和姓黎的司机站在货车旁边。陈某甲见我回来,就与我发生争执。过了一阵后,陈某甲打电话将杨某、刘开叫来。我也打电话将我妻子胡某、哥哥陈某丙叫来。陈某甲的妻子刘某来后,与胡某厮扯在一起。陈某甲来抢我手上的车钥匙,我把钥匙捏在右手掌里,陈某甲抢不到,就勒住我的颈部,朝我的腹部打了两拳,后又朝我的头部打了一拳。在杨某、陈某丙的拉架的过程中,我趁机踢了陈某甲的腹部一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供,并经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质证、确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法医学意见书,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93.97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8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365天×40天)、误工费6706元(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4339.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因民间纠纷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拉扯、扭打,导致陈某甲在此过程中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乙与陈某甲在争抢车钥匙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陈某甲的右手掌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陈某甲本人的陈述及当天就诊的门诊病历、X光片以及证人徐某甲、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针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有证据支持的医药费15193.97元、鉴定费234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偏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诉请本院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币3433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廖 鹏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