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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李祥与江苏省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江苏省泗洪县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祥,江苏省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江苏省泗洪县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富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陈李祥,居民。被告江苏省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洪泽湖农场车路口。法定代表人丁建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康,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21324000053562,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石集街幸福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玲,该公司投资人。被告王富刚,农民。原告陈李祥诉被告江苏省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农场种子公司)、江苏省泗洪县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通物流公司)、王富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祥、被告农场种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康及被告王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祥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用自己两辆变形拖拉机(苏205**、苏535**)以被告王富刚的名义为农场种子公司运输粮食,合计59车。2014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富刚给付运输费13000元,因其系职务行为,主体不适格被判决驳回。因被告王富刚是以被告天下通物流司公的名义与被告农场种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同意原告以其名义进行运输,并口头约定待其从农场结到运费后再依原告的运输量给付其运费,故再次起诉,并变更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运费10069.73元。被告农场种子公司辩称,农场种子公司与天下通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且已给付全部的运输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农场种子公司的起诉。被告王富刚辩称,被告王富刚���是天下通物流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富刚的起诉。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季,江苏省洪泽湖农场各分场收获水稻,由农场种子公司收购。为防止运输混乱,农场种子公司统一找车,派发给各分场运粮,运费仍由各分场核对后交农场财务统一支付。2011年7月20日,农场种子公司与天下通物流公司等单位签订了运输协议,并进行运输,协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天下通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是本案被告王富刚。在运输过程中,经人介绍,被告王富刚同意原告陈李祥以其名义进行运输,口头约定待其从农场结到运费后再依原告陈李祥的运输量给付其运费。2012年1月20日,被告农场种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运输费270965.85元。原告陈李祥驾驶的苏205**、苏535**变形拖拉机运输合计59车,运费合计10069.73元。以上事实有营销部粮食调拨单、运输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运费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王富刚同意原告陈李祥为被告农场种子公司运输粮食,并约定待其从农场结到运费后再依原告陈李祥的运输量给付原告运费,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支付运输费10069.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富刚是代理天下通物流公司与农场种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其在处理运输事务中的行为均系代表天下通物流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刚给付运输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农��种子公司系与被告天下通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陈李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场种子公司给付运输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李祥支付租金10069.73元;二、驳回原告陈李祥对被告江苏省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李祥对被告王富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天下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许波涛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