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安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安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次面后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三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几天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被告仅在家呆了两天即12月2日便随其父母回了娘家再未回家居住,从此就在其娘家居住。原告为了让被告能回家正常过日子,想尽了各种办法,自己去叫、父亲托媒人去叫、还在有病探望时送去现金,都均未感动被告,被告仍不愿意回家。为此,原告母亲积郁成疾病情严重,原想被告能被感动,未料到被告以同情原告母亲为由回家,声称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却趁人不备拿走她的衣物及床单,从此再不理会原告。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以各种名目索取原告十二余万元,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来说无疑是倾其所有。原告难以接受,现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6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其不同意。原因是原告家里人看不起我,原告及其妹妹都发短信骂我,说我是骗子,结婚后第三天晚上十点就有人给原告打电话一直打到十二点多,而且对方还是一个女的,原告也不给我一个解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如果要和好必须给我买车、买房,要求返还彩礼我不同意。庭审中安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三金的发票一张,证明价值3906元,2、结婚前买衣服给张某银行卡汇款2000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困难。张某对安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金的价值不到3000元,银行的汇款没有见到。经审理查明,安某与张某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6日在三原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几天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被告仅在家呆了两天即12月2日便回了娘家再未回家居住,从此就在其娘家居住。原告为了让被告能回家正常过日子,自己去叫、安某父亲托媒人去叫,被告仍不愿回家。另查明,安某与张某婚姻缔结过程中通过介绍人给原告彩礼49000元(其中1000元系给张某父母买衣服钱)、买三金4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摩托车价值3000元、压岁钱、见面礼等共计57000元。再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和睦的夫妻关系应当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前双方都应互相了解,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经营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安某与张某之间性格差异较大,缺少沟通,相互之间不能包容与理解,互相猜疑,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缺失,加之婚后在较短的时间里张某便不辞而别,长期居住在其父母家不归,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安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是否返还部分,如果本案不处理彩礼的返还事宜,势必会引起另外一案的发生,故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该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于返还的比例结合双方结婚的时间、安某因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考虑,张某应依法适当予以返还。但安某要求返还彩礼及财物之中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赠与的部分不予返还,本案中应该返还的部分只限于彩礼部分。涉及彩礼的部分为48000元,张某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酌情返还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安某与张某离婚。二、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安某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某、张某各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