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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天才与刘冰、巩水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才,刘冰,巩水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天才,男,汉族,195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路电机厂家属楼。被告:刘冰,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永进街水电东巷,系水务局职工。被告:巩水利,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永进街水电东巷,系水务局退休职工。原告李天才诉被告刘冰、巩水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巩水利、刘冰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巴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发回磴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乐霞、人民陪审员王晓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才,被告刘冰、巩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天才诉称:2011年12月21日,刘军从磴口给我的账户汇款84960元,要求我代为保管。12月22日刘冰与其妻巩水利来到我家,称以此款还清按揭贷款,然后为其父办理产权过户为名,要求我将此款汇给他,我信以为真,即将此款汇到巩水利的账户上。被告收到此款后,违背诺言,并没有为其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6日,刘军要求我返还此款,并将我诉到临河区人民法院。临河区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限我于8月5日前返还此款,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为此,我多次要求巩水利返还此款,巩水利拒绝返还,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返还。被告刘冰、巩水利辩称:2009年初我方给刘罡借款5万元,后双方失和。我方要求刘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转交并见证还款过程,原告本人也愿担此任。截至2011年12月,借款本息合计84962元,对此刘罡认同。2011年12月22日,刘罡向原告账户汇款8.496万元,同日原告将8.496万元转交给我方。转交时我方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给我方出具了关于转交款项来龙去脉和性质的书面证明一份。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的该笔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偿还自己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号证据,临河区法院调取的刘军给我汇款成功的汇款单,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673。2号证据,尾号8673对账折的复印件一份,举证意图:存折记录了2011年12月21日,打入84960元。3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举证意图:证明2011年12月22日,我给巩水利转账84960元。4号证据,存折账户尾号9954的复印件一份,举证意图:证明钱的往来与这个折子无关。5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发票联,收费客户回单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刘军在2011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给我汇款,我没有收到,这笔汇款没有成功。6号证据,证明一份,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举证意图:证明是在无奈之下写的,我申明这个证据是无效的。7号证据,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刘军通过诉讼和我要钱的事实。8号证据,民事诉状一份,举证意图:证明这笔钱是刘军打到我的账上的,刘军通过诉讼把这笔钱要走了,所以我现在也要通过诉讼要回我的这笔钱。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在一审二审时原告从未提供过此份证据,这份证据在本次开庭之前举证期间也未提供,我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是对方做伪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对汇款没有成功是认可的。对5号证据,我是认可的。对6号证据,这份证明内容确实是我写的,但我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图。对7号证据,认为是枉法调解,不认可调解理由及结果。对8号证据,对诉状的诉求和理由均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及会计稽核系统凭证查询一份),金额为7万元,举证意图:证明2009年初我向刘罡转账7万元。二点说明:1.转账金额共计7万元,其中5万元为给刘罡的放款;2.因为本人刘冰视力微弱,右眼失明,左眼视力0.02,所以在办理转账的时候,邀请刘军伴随并代签。2号证据,刘冰和刘罡通话录音一份,举证意图:通话内容主要反映了3点内容:(1)刘罡认可我给刘罡所放款项,截止在2011年12月底,本息合计8.4962万元;(2)原告转交给我方的8.4962万元,属于我方所有,是刘冰给刘罡的放款;(3)在这份录音里,双方一致认同由原告转交此款。3号证据,2011年12月22日证明一份,刘冰、巩水利去原告家中领取8.496万元时原告给我方出具的关于8.496万元的书面证明,举证意图:证明原告转交给我方的8.496万元,来源于刘冰给刘罡的放款,所有权属于刘冰,应无条件还给刘冰。另外原告李天才手中有刘冰、巩水利手写的一份收条,收条大意是,东胜刘罡从其账户转到李天才账户的8.496万元,收条落款是刘冰和巩水利,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这份收条至今仍在原告手中。4号证据,2013年7月24日刘冰、李天才、刘秀梅、李天才妹夫、巩水利谈话录音一份,举证意图:证明在该份证据中,原告本人承认,原告转交给我方的8.496万元,所有权属于刘冰,是刘罡偿还给刘冰的欠款,与其他事情无关。是当时在场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号证据,2012年4月上旬刘冰、李天才、刘秀梅、巩水利谈话录音一份,举证意图:该录音中原告及刘秀梅明确表示,原告诉称他转交给我方的8.496万元,是刘军委托他代为保管且属于刘军的这一说法全是谎言,这份录音是在场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连续完整,时间、地点、人物、内容完整连续确切。6号证据,验证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业务凭证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举证意图:为了验证刘军从农行账号给李天才转账没有成功,我们验证的凭证,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954的银行账户并未收到任何汇款,也未收到8.496万元。第一次跨行汇兑没有成功。7号证据,中院通过磴口法院调取的尾号为3494的农业银行流水(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举证意图:2011年12月20日,刘军向李天才跨行转账8.496万元并未成功,李天才并未收到此款。同时也并未反映出,2011年12月21日刘军向原告汇款。8号证据,2014年5月12日,刘燕飞所写的旁听证明一份,举证意图:第一,在一审过程中,被告发言被违法阻止的全过程(1)阻止被告发言(2)拒绝让被告查看庭审记录,而强迫被告签字。第二,刘冰当庭反对刘罡否认给其放款的说法。9号证据,2014年5月20日旁听陈述一份,举证意图:第一、证明一审中的违法审理过程(1)阻止被告发言(2)拒绝让被告查看庭审记录,而强迫被告签字(3)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第二、刘冰反对刘罡否认刘冰向其放款的说法。第三、一审拒绝被告查看庭审记录,强求被告在记录上签字画押。10号证据,案情陈述一份,举证意图: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所有事情的来龙去脉。11号证据,申请调查书一份,举证意图:第一,证明被告曾向磴口法院提出调查申请;第二、在本调查书中详细说明了刘军通过其农行账户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跨行汇款的虚假性以及其凭证的伪证信息。12号证据,被告离婚证一份,共三页。举证意图:证明原被告现在已经不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对这件事情不知情,也不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第一没有时间记录,第二去头去尾,断章取义没有反应真实情况,而且刘罡没有给我汇过款。3号证据,认为证明无效,不认可举证意图。且该份证据是2012年4月份,在被告家由被告刘冰提供底稿我抄写的,后因该份证明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过。4号证据,该录音属偷录,未经本人同意,欺骗、诱惑,这种事情是不道德的,我不认可。5号证据,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未经本人同意,偷录的,侵犯人权。6号证据,折子是我的,别的我不知道。7号证据,这份证据只有刘军和刘罡清楚,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不认可。8号证据,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我不清楚。9号证据,对该份证明,原审中所发生的不让被告发言,以及强行签字画押的事实,我既没听到也没看到这个事实,我不认可。10号证据,对该份证据,事情不清楚,也不真实,不认可。11号证据,对该份证据,事情不清楚,也不真实,不认可。12号证据,我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号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有异议但能证实刘军于2011年12月21日给李天才汇款84960元,李天才于2011年12月22日将该笔款汇给巩水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4、5号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6号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虽经质证被告刘冰承认是其书写底稿由李天才抄写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7号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明刘军在临河区法院起诉李天才索要84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8号证据,系李天才本人所写诉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号证据,系刘冰与刘罡之间金钱往来情况,经与原告质证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2号证据,反映刘冰与刘罡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3号证据,欲证明李天才账户上的84960元系刘罡转入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4、5号证据,欲证明本案涉及款项是刘罡给刘冰的还款,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6、7号证据,欲证明2011年12月20日刘军给李天才汇款没有成功但能证明被告举证意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8、9号证据,欲证明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存在违规现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0号证据,欲证明本案涉及款项的发生、发展过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1号证据,系其本人书写事发经过,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12号证据,欲证明被告刘冰与巩水利现已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刘军给原告李天才的账户上汇款8496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李天才通过银行给被告巩水利汇款84960元。2013年1月6日,刘军要求原告返还此款,将原告诉到临河区人民法院,临河区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由李天才于2013年8月5日前返还刘军现金849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现金8496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巩水利与刘冰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三:(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李天才将84960元主动给付巩水利,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之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对利益转移的原因也应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为:受利益、他人受损害、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李天才于2011年12月22日给被告巩水利汇款84960元的事实清楚,且李天才与刘冰、巩水利再无其它经济往来,被告刘冰、巩水利均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抗辩称其取得该笔钱款系案外人刘罡给其所还的欠款本息,既案外人刘罡与本案被告刘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经本院查实是案外人刘军给李天才汇款84960元,并非刘罡给本案原告李天才汇款。案外人刘军银行账户上虽有从案外人刘罡住所地鄂尔多斯农业银行伊煤路分行于2011年12月2日汇入钱款,但并非本案涉及的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的汇入人和用途。刘冰、巩水利也未举证证明与李天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冰、巩水利获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李天才给被告巩水利汇款的时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自认该笔款的实际收款人是刘冰,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水利、刘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天才84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巩水利、刘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赵乐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维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