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文好与被告陈明、朱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好,陈明,朱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白文好,女,生于1978年5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男,生于1983年5月24日,汉族。被告朱虹,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文好与被告陈明、朱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好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陈明、朱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明驾驶豫A33V**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庵村路口时,与白文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茶庵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白文好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李艳敏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文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敏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876.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3、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各1份;4、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发票6张、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发票1张、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票1张、中牟县中医院内一科证明1份;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6、租赁合同1份、张会萍身份证复议件1份、郑州市中牟外国语学校教导处证明1份、中牟县第四初级中学证明1份;7、中牟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证明1份及交通费发票共计1000元;8、户主为张元亭的户口本1份。被告陈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明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朱虹的车辆,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明是借用被告朱虹的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明垫付医疗费42000元,请求扣除并返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提供证据有:1、驾驶证1份;2、收到条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被告朱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朱虹的,被告陈明是借用被告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虹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如果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1份。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朱虹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发票6张有异议,称属非医保费用,中牟县中医院内一科证明恰恰证明上述费用属非医保费用,该证明没有主治医师签字,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发票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票,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不属于医嘱购药。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发票及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发票与中牟县中医院内一科证明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票,发票上仅显示货物名称为天狮系列产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程度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及门诊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分析认为,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没有公安部门对其居住状况的认定,从事实来讲,原告的户籍地离县城较近,原告在县城居住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只能证明上学的情况。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中牟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证明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交通费亦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虹提供的证据1行驶证有异议,称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未按时年检,2015年年检是后来补验的,分析认为,被告朱虹提供的行驶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明驾驶豫A33V**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茶庵村路口时,与白文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茶庵村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白文好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李艳敏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文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8872.3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9月3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17043.7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期间外购人血蛋白支出3480元、购买蛋白质粉及钙镁片支出1908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转至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6900.7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17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95.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文好肝脏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胆囊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为利于被鉴定人康复,建议被鉴定人营养期限综合评估为3个月,护理期限综合评估为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白文好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张奥赛,生于2001年7月7日;其子张奥冠,生于2006年9月11日。另查明:被告陈明驾驶的豫A33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虹,被告陈明与被告朱虹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陈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68600.31元、误工费9514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42天)、护理费14539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时间为97天,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计算2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原告住院9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740元(原告住院97天,出院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原告伤残系数32%,共计5424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6.5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的伤残系数为32%,张奥赛计算5年,张奥冠计算10年,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86322.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9771.73元,剩余损失26525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185675.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因被告陈明已赔偿原告42000元,超额垫付部分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明超额垫付的407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746.95元,返还被告陈明垫付款40700元。原告白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同时返还被告陈明超额垫付的费用四万零七百元;二、驳回原告白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白文好负担2096元,由被告陈明负担445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