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瑞宾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何瑞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宾。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清杰,被上诉人何瑞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何瑞宾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牌号为冀F×××××(发动机号为2035709)的本田思威越野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何瑞宾;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金额为237310元。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的第十九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2014年9月8日14时30分许,刘洪柱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徐水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巨力路红叶树家具城路段时,碰撞沿徐水县南外环由东向西付艳红驾驶的冀F×××××号轿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瑞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柱、付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8日,交警部门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徐价鉴字(2014)第131号鉴定结论书,损失值为1508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后,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150305元应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保险单、保险条款、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证明、投保单、投保提示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瑞宾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何瑞宾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0805元、评估费1500元,提供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150305元应由被告赔偿,系原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虽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后,得到及时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行业优势,签约优势事先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赔偿顺序、方法,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限制、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与我国制订保险法律制度的初衷相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因此,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被告抗辩称只承担扣除交强险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瑞宾损失150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被上诉人私自将车辆进行拆检,导致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无法查清,因此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首先,为便于查明涉案车辆冀F×××××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此车辆作为证据予以保全。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拖往修理厂进行了拆检,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受损情况灭失,导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失去了意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双方签定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没有现场勘查照片,即在拆检时鉴定人员并未到现场,此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无法查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再由上诉人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上都签字认可,并且在投保单上签署了投保人声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损失综合险是商业险,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瑞宾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并没有私自拆检该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一直在徐水县107国道东侧同利汽修厂放置,一直由上诉人看管,我方并没有拆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清楚的反映出该事故车的损失数额。我方已出示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勘验照片,且该鉴定结论书明确告知如不服可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但上诉人直到开庭审理之日,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该结论书。一审法院以该结论书为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以双方的合同约定,只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依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按责赔付,系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第一时间得到保险公司的最佳救济,及时赔付。并不是先由投保人穷尽其他途径后,再由保险公司赔付。况且保险法在第六十条中也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故要求上诉人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委托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有事故车辆拆解后的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及鉴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上诉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暂停修理。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交警部门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该鉴定结论书鉴定方法一栏记载,鉴定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时鉴定结论书中有事故车辆拆解后的照片。上诉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上述事实充分证实,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并非被上诉人私自拆解,上诉人申请证据保全时车辆已拆解,且车辆拆解时鉴定人员在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理赔数额系已扣除交强险中应承担的2000元之后的数额。被上诉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得到及时救助,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了有利于自己的赔偿顺序、方法、限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违背了被上诉人投保的目的及初衷,且亦与制订保险法律制度的目的相悖。故上诉人主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