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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现住本市七里河区。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龚家湾388号对面民房租住时,因房租问题与房东发生争执后被赶出该民房。同年2月24曰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报复房东,窜至该民房院门外用手推开院门后进入院中郭某某租住处,撞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50元)、“飞毛腿”牌U盘一个(价值30元)、“森马”牌羽绒服一件(价值50元)、床单一条(价值20元)、被套一个(价值30元)、“美的’’电磁炉一个(价值180元)、“拳王”牌插线板一个(价值2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