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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启苹与李志琼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苹,李志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余启苹,女,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李志琼,女,生于1971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罗华双,被告之夫,生于1966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余启苹诉被告李志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启苹诉称:2015年3月9日早晨8点半左右,原告余启苹和丈夫刘志强到自家承包田采茶,途经被告李志琼家承包田田埂时,被告李志琼不让通过,原告向其理论,被告打骂原告,将原告的头发挽住拉倒在地,用拳、脚殴打原告,还用牙齿咬伤原告之手,原告痛得喊救命,被他人拉开,原告才得以被救。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纠纷发生后,经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540.04元;2、误工费3600元(18天×200元/天);3、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00.0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余启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病情证明书;3、出院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5、门诊发票;6、CT检查报告单;7、出、入院记录;8、病历复印件;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原告申请调取的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的卷宗材料。11、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看见原告、被告发生打架,并去劝解等事实。被告李志琼辩称:2015年3月9日早上,原告与其丈夫前往被告管理的茶地去摘茶,被告上前阻止,原告一掌将被告打倒在地。期间,原告与其丈夫不断殴打被告,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启苹家与被告李志琼家系亲戚。2015年3月9日早上,原告余启苹与其丈夫去摘茶,在经过被告家田坎时,在地里摘茶的被告李志琼不让通过,原告与被告理论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身份多处软组织挫伤;2、急性应激反应。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身体多处挫伤;2、急性应激反应;3、感觉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独圣活血片3片,一日三次,口服胞磷胆碱片1片,1日3次,建议休息半月,建议到雅安市人民医院耳鼻喉科进一步诊治左耳听力下降的症状。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54.15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1385.89元。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70元。该纠纷发生后,天全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志琼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医疗完毕后,经协商赔偿无效后,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余启苹为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出、入院记录、病历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通行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0.04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本案实际等确定原告的总损失金额,由被告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启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77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琼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附计算清单:一、原告的总损失:1、医疗费3540.04元(凭票);2、误工费1450.62元(18天×80.59元/天);3、护理费180元(3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5、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6、交通费100元(酌情)。以上各项共计5390.66元。二、被告李志琼赔偿原告余启苹元3773.46元(5390.66×7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