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建平、郭宽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杜建平,郭宽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步行街*号。负责人张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平,男,生于1962年9月24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秋平,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宽社,男,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被上诉人杜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郭宽社驾驶晋EXXX**号十通牌货车,沿阳东线行至岳庄加油站北侧左转弯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驶入路左,遇原告杜建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晋EGXX**嘉陵110二轮摩托车从迎面驶来,相遇中摩托车右侧与货车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杜建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宽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右眼眶外侧壁及中颅窝底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锁骨远端骨折;5、右外踝处皮肤裂伤、头皮裂伤。经住院治疗26天,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1-3月;2、定期复查头颅CT、胸片、右肩关节片等;3、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肢体功能锻炼。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住入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又经住院治疗16天,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适当休息;2、定期复查。2014年8月18日,经阳城县交警大队委托,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6%,构成九级伤残;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眼眶外侧壁及中颅窝底骨折,现遗留记忆计算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症状,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右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郭宽社为晋EXXX**号十通牌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郭宽社已支付给原告款11000元。原审分析评定认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因原被告各方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不能从事劳动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属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之和。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身体又多处骨折,其住院期间给予必要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标准可以日1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多处残疾,被告虽对原告“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6%,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证据。原告依此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具体数额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合理核定。7、鉴定费、存车费及复印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这三项费用,应予确认。8、原告受伤已达伤残,无疑对原告身心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8034.7元,护理费3161.76元,残疾赔偿金31477.6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985元,存车费135元,复印费99元,合计88828.86元,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杜建平与被告郭宽社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宽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法情节和过错大小,确定被告郭宽社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建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郭宽社在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为晋EXXX**号十通牌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宽社和原告杜建平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存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郭宽社与原告杜建平按比例分担。被告郭宽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1000元,在执行时双方冲抵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平经济损失83909.06元。二、被告郭宽社赔偿原告杜建平经济损失10443.86元(因被告郭宽社已支付11000元,冲抵后余款556.14元由原告杜建平予以返还)。三、原告杜建平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伤残赔偿金多计算1430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加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建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鉴定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是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伤残赔偿金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杜建平的伤残为三处,两处十级,一处九级,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