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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胡勇业(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李某乙、李某甲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李明和杨小明、兰飞(均已判刑)等人寻找对方报复。同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明和胡勇业、兰飞、杨小明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路上遇到李某乙、李某甲并持刀对其追砍。期间,胡勇业追砍李某乙致其受伤,被告人李明和兰飞、杨小明追砍李某甲未果。经鉴定,李某乙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9.2cm伴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兰飞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杨小明、兰飞交代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亦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李明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