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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学良、邱妹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学良,邱妹英,王四根,屠阿玉,嘉善苏加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冯屹。被告:马学良。被告:邱妹英。被告:王四根。被告:屠阿玉。被告:嘉善苏加食品厂。投资人:马学良。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学良、邱妹英、王四根、屠阿玉、嘉善苏加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学良及邱妹英立即提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62.6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相应的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2、被告王四根、屠阿玉及被告嘉善苏加食品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上述全部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马学良、邱妹英、王四根、屠阿玉、嘉善苏加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马学良及被告王四根、屠阿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善银联(2014)保借字第22601406301985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学良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王四根、屠阿玉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上述3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马学良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邱妹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马学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元借款为被告邱妹英与马学良的共同债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嘉善苏加食品厂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马学良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中明确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的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函》还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做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债务人即被告马学良、邱妹英,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良、邱妹英应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马学良、邱妹英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双方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马学良、邱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四根、屠阿玉、嘉善苏加食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良、邱妹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3元,减半收取292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942元,由被告马学良、邱妹英、王四根、屠阿玉、嘉善苏加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