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士清与韩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清,韩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吴士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敏,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大兴安岭农管局。原告吴士清诉被告韩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庭审理,原告吴士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因民间纠纷在古里乡嫩江边管区内发生口角,双方厮打中导致原告头颅左顶部头皮挫伤,左胸壁挫伤。原告在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发生费用及损失7.053.67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5.64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静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如何确认。原告吴士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鄂公(古)行罚决字(2015)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韩静与原告吴士清在古里乡嫩江边管区因民间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厮打中造成韩静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吴士清头颅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左胸壁挫伤。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韩静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吴士清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对此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对案件立案调查后,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所作出的,原、被告对此均没有申请复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CT片收据一张、复印费一张、照片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6日所受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未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所治疗医院出具,内容真实,经核实所有票据,结合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治伤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韩静在古里乡嫩江边管区因民间纠纷与原告吴士清发生口角,双方厮打中造成韩静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吴士清头颅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左胸壁挫伤。当日原告入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颅左顶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左胸壁挫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74.67元、CT票据250元、复印费15元。古里乡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吴士清、被告韩静作出罚款200元及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53.67元的80%即5.642.94元。原告无固定工作,未提供住院期间需护理及营养的证据,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区内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纠纷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24.6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区内每天40元计10天);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原告要求每日误工费82元,原告住院10天,误工费为820元;因诉讼复印病历发生复印费15元,是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859.67元。因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处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70%的责任,即5859.67元*70%=4101.7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静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01.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