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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于萍与佟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佟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于萍,退休工人。被告佟强,无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路东段南侧金海园s-17。代表人邵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员。原告于萍与被告佟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被告佟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佟强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满江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俞欣园南门时驶入对行车道,用车辆前部撞击满江东道北侧路边停车区内停放的原告于萍的津m×××××号小客车,后又将在路边由东向西步行的汪续强撞倒,造成汪续强受伤,汪续强所有的狗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11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10元、施救费1200元、二次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92元,总计1631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损失损失评估结论;三、原告支付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存车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佟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佟强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满江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俞欣园南门时驶入对行车道,用车辆前部撞击满江东道北侧路边停车区内停放的原告于萍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后又将在路边由东向西步行的汪续强撞倒,造成汪续强受伤,汪续强所有的狗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佟强弃车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11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10元、施救费1200元、二次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92元。另查,事故车辆津q×××××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佟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距离,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关于二次拖车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2115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1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总计15825元。本院认为,被告佟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额度以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佟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佟强赔偿原告于萍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二次拖车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总计13825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飞共5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