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亚仙与应永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卢亚仙,应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037号申请执行人:卢亚仙。被执行人:应永利,(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302223434)。申请执行人卢亚仙与被执行人应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应永利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卢亚仙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永利履行支付借款17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27.50元、执行费158.41元。2015年2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应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0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0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