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金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亚松与管永浩、陈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松,管永浩,陈惠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沈亚松。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管永浩。被告陈惠娟。原告沈亚松与被告管永浩、陈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和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永浩、陈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亚松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金都小区二期大套高层(电梯)房屋一套及自行车库一个,并配备汽车库一个的阄房,该房屋要经被告配合原告抽签后才能确定房屋的位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345000元。2014年,该房屋可抽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抽签,但被告不见人影。原告认为,因两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致使安置房无法抽签确定,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永浩、陈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管永浩、陈惠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管永浩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沈亚松签订《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金港镇学田村四组(原户主管永浩)拆迁分得的安置房金都小区二期大套高层(电梯)房屋一套及自行车库(待安置房建成抽签分房时,由乙方负责抽签拿房,甲方负责协助)。汽车位由乙方抽签购买,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大套面积133平方米,总房价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甲方购房款贰拾伍万伍仟元,余款在房屋抓阄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该协议由管永浩在甲方处签名,沈亚松在乙方处签名,周建法在在场人处签名。陈惠娟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沈亚松按约向管永浩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45000元。2014年1月29日,金港镇学田村委会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管永浩因拆迁安置拆迁房三套(其中一个大套、两个中套),后因管永浩在2013年11月27日申请提前安置一个大套,该村便为其在金都小区安排一个大套。后根据金港镇拆迁办通知,分房日期定于2014年1月19日上午,该村提前通知管永浩前往抓分户阄,但多次联系不通。抓阄当日,管永浩也未来参加抓阄,该大套房留存金港镇拆迁办。且根据规定安置房抓阄必须由本人户主参加,他人不能参与抓阄。2014年8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一直无法联系,致使安置房无法抽签确定,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要求管永浩、陈惠娟返还购房款3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管永浩、陈惠娟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45000元的收条,金港镇学田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在本案审理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因原告于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45000元及利息36225元”变更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为保障两被告的诉讼权利,依法给予两被告15日答辩期,再次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告知两被告有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345000元。后至拆迁安置分房抓阄时,因被告原因导致被告未参加抓阄分房,且按规定原告作为非拆迁安置人不能自行参与抓阄分房,进而导致原告因缺乏被告的协助而无法取得协议约定的房屋。因此,致使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亚松与被告管永浩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地产买卖协议》;二、被告管永浩、陈惠娟应返还原告沈亚松购房款3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995元,由被告管永浩、陈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陶 慧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