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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林受开与陆远、庞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林受开。委托代理人:苏祥熙,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远。被告:庞日萍,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委会后塘村38号。原告林受开诉被告陆远、庞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受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祥熙,被告陆远、庞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受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远亲。2013年2月12日,被告陆远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到现金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预期不还清,由被告陆远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以其车、楼和地磅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远、庞日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利息36940.80元,共计166940.8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0日还清的事实;二、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三、《居民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身份及住址;四、《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拟证实被告应使用1-3年期年利率6.15%;五、《利息计算表》,你证实二被告拖欠借款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36940.8元。被告陆远、庞日萍辩称:被告陆远借钱是为了偿还欠他人的赌债,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90000元,借条打了130000元,其中4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2014年初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之后被告又按五分息偿还了原告借款4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但原告均没有打收条,其中最后一笔利息3000元是被告庞日萍通过原告大舅母苏家连偿还给原告的。据此,被告陆远、庞日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陆远、庞日萍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崔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陆远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陆远、庞日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款中已包含了利息,该利息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仅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未经二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陆远、庞日萍提供的证人崔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仅是看到被告陆远拿着个塑料袋,并不清楚具体多少钱,且没有看到是否还款及向谁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2日,被告陆远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开具《借据》:被告陆远借到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3年农历12月20日止,以被告陆远的车、楼和地磅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远的车、楼和地磅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陆远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陆远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本金13000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自2014年1月21日(农历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为偿还赌债所欠、实际借款仅90000元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远、庞日萍共同偿还原告林受开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照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受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陆远、庞日萍共同负担1517元,由原告林受开负担30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63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