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7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都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57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无主赃物台翔中沙型电动车及作案工具螺丝刀、小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5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