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家香与袁军、乔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香,袁军,乔淑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刘家香。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军。被告乔淑林。委托代理人袁军,身份情况同被告袁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家香诉被告袁军、乔淑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香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袁军、被告乔淑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香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袁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宇北道与九江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家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家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香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704.2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14577.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袁军、乔淑林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45分许,被告袁军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宇北道与九江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翔宇北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家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家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香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乔淑林所有,被告乔淑林雇佣被告袁军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家香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7930.62元,由被告乔淑林垫付。原告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肘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74.26元及挂号费6元,合计280.26元。交警部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家香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交警部门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家香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伴关节积液、右肩周软组织水肿,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家香与丈夫余家权于1977年3月26日生育余某,余某系多重××,等级为一级,余某亦结婚生子。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家香系农业户口,但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徐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家香常年在营东菜场以卖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刘家香自2014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正常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2、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家香常年在营东菜场卖菜。3、摊位费收据4份。4、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徐梅村民委员会、江苏省淮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家香全家十口人,现有承包地3亩3分7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城镇以卖菜为生,其不依赖于土地生存,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0.26元(医疗费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原告主张)×20元/天=820元。三、营养费30天(鉴定期间)×23476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0.6=1157元。四、护理费30天(鉴定期间)×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2400元。五、误工费90天(鉴定期间)×34346元/365天(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68.88元。六、××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八、交费酌定500元(住院及两次鉴定)。九、原告主张其子余某生活费2347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0.1/2=23476元。本院认为,余某虽然系多重××,但能够结婚生子,如其没有劳动能力,可由其配偶抚养,其母原告刘家香不应承担抚养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7318.1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因被告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香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318.14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家香的各项损失合计87318.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9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元,鉴定费2175元,合计2662元,由被告乔淑林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87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