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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嘉(曾用名唐柳,绰号:“柳哥”),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唐嘉在其租住的兴安县县城北廓街7号501号房,先后容留未成年人文某(15岁)、刘某(17岁)、李某(17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8日23时许,被兴安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文某、刘某、李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嘉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文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被告人唐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嘉提供场所,容留三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嘉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行政拘留的15天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8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