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洱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江龙诉储锦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龙,储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洱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江龙,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储锦华,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嵩明县人1。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江龙诉被告储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洱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江龙不服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龙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石料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是:原告在三营镇新联西山脚开了一个采石场,堆积了大约2万方的混合石料。2014年3月4日,原告以15万元将2万方石料卖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出售后付款。2014年4月20日,石料销售完毕,但被告以未结算到款项而写下欠原告15万元的《单据》一份。在洱源县人民法院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说明双方间的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讼的石料属其未经政府部门同意获得合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的,原告的石场被政府部门查封后,遗留在场上的石料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原告未取得石料的合法所有权,其无权进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江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杨利珍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