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卜波,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其辩护人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卜某先后2次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9号八天快捷宾馆内,容留未成年人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卜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卜某的住宿信息、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汤泉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卜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卜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晓赵某是未成年人”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8月24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