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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清亮与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德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清亮。原审被告闫德宝。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闫德宝之间无任何关系,闫德宝出具对账证明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闫德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工程所在地与被告所在地都为胶州市,本案应当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于清亮依据有原审被告闫德宝签字的《证明》等证据提起诉讼,向上诉人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闫德宝讨要材料款,且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闫德宝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闫德宝出具对账证明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闫德宝是本案适格被告。闫德宝的住所地在山东省诸城市,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闫德宝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