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任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海红,马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离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任海红。被执行人马改珍。本院在执行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离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任海红与被执行人马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74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1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马改珍所属的位于离石区永宁中路荣宁市场82号门面房(产权证号:2009年E000646),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296236元,被执行人马改珍未回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201440.48元。申请执行人任海红愿以此流拍价接受该财产抵债(本金100000元、利息51298.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63元、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评估费6000元、公告费3600元,共计173261.32元),剩余价款28179.16元任海红已交回本院保管,应退回被执行人马改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马改珍所属的位于离石区永宁中路荣宁市场82号门面房(产权证号:2009年E000646)折价173261.3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任海红抵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1298.3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63元、诉讼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评估费6000元、公告费3600元,共计173261.32元。二、申请执行人任海红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卫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