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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瑞成与张成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成,张成亮,王祥,赵义平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薛瑞成,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春芳,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成亮,男,汉族,1961年9月3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被告王祥,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住兴和县。被告赵义平,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兴和县。原告薛瑞成诉被告张成亮、王祥、赵义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祥、赵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亮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三被告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长为18米,宽为12米的土地使用权以6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原告,后三被告又与原告协商,以150000元的价格占用原告受让的以上土地进行楼房建设,并就被告用拟建楼房抵顶原告土地使用费,三被告以拟建的三单元三楼东户楼房一套作价200000元抵顶应付给原告的150000元,原告再付三被告5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待楼房建成后三被告拒交楼房于原告,并将楼房另售他人,三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清偿150000元地价款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张成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祥辩称:我们当初1间房的地片给原告顶50000元,3间房的地片折150000元,最后决定给原告楼房,但是中途我退股了,后来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啦。被告赵义平辩称:债务是存在的,但是现在的债务我不清楚,退股的时候,工程款还没有打,还有几间门脸卖了可以安顿几个人。我退股时说的给我一套门脸和住宅。后来他俩不同意,就给了一套门脸房。一切债务和我没关系。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张成亮、王祥、赵义平将其三人位于方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长18米、宽12米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薛瑞成。使用期限为50年。如公司今后拆迁或有其他方面的开发,薛瑞成应当配合。2011年3月2日,被告张成亮、王祥、赵义平,整体建设楼房与原告薛瑞成协商,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购的宅基地使用权回购为其建设用地,同时,三被告自愿以拟建的住宅楼五单元三楼西户以200000元价款折抵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房屋建成后交钥匙时原告再付三被告50000元的差价。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成亮、王祥、赵义平三人对新城阜顺街方元食品综合楼北边四间门脸作了分割。从南到北第一间归王祥所有,第二间归赵义平所有,第三间归张成亮所有,第四间顶建房工程款,待房屋产权证所需手续齐备后由王祥、张成亮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费用由赵义平承担。赵义平今后与方元公司没有任何瓜葛,赵义平保证不向另外二人或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再查明,2013年9月5日,张成亮与王祥协议:乙方王祥退出方元食品公司,甲方张成亮将方元食品公司综合楼从西往东数第一个单元的二楼西户,三楼西户,后院车库宅基地一间4米宽,作为王祥的退出补偿。从今往后甲方张成亮的债务和利润也与乙方王祥无关。以上事实有土地出让协议、《土地出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成亮、王祥、赵义平合伙经营房地产建设,在合伙经营期间与原告订立土地出让协议书,以150000元价款购得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拟建房屋抵偿原告土地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房屋建成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应给付原告土地出让价款1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是在合伙期间形成,三被告虽进行退伙结算,但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三被告可按协议内容另行追偿。对于被告王祥、赵义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亮、王祥、赵义平共同给付原告薛瑞成欠款1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