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徐某、胡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市区浮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华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某,农业户口。被执行人胡某,非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徐某、胡某于××××年××月××日未经登记结婚生育一胎(男孩),其未到法定婚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5日,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2012年柯城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591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187为标准,作出柯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按0.5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5795.5元,对胡某按1.5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42280.5元,合计征收48076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申请人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柯计生征字(2014)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