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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农民。1999年4月14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湖州市南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杨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项某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三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三新公路双林镇新隆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行人徐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遭受严重外力作用致心肺损伤、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项某受雇于嘉兴市新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事发时,被告人项某驾驶隶属于上述公司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为该公司前往善琏镇姚家桥村送毛纱。事发后,上述公司老板��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项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张某、朱某、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项某当时未意识到撞到人员,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项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且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苏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