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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杜某甲。被告:李某。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泗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过门共同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6年10月27日生女儿杜某乙,女儿的到来并没有改善我们的夫妻关系,两人吵闹更加严重。2011年10月27日被告无故丢下年幼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27日婚生女孩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被告未带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婚姻基础来说,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婚前同居生活,了解较为充分,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来说,双方婚姻时间较长,且婚生一女孩,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有吵闹,皆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没有太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自2011年10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能够相互珍惜,多加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庆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