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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昶世纪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昶世纪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许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住总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昶世纪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瑞进为我公司的代表是缺乏证据证明的;2.我公司与华昶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的流水账单,也没有发票,故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华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诉工程与华昶公司无关;4.如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昶公司还应向我公司缴纳14%的管理费,一、二审对此未予扣除。(二)华昶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是伪造的。1.华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加盖“正通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圆形印章”的证据,均是伪造的;2.华昶公司在2006年11月7日才注册成立,故其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时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此外《工程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华昶公司在2007年1月签订的《中水管线安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3.张瑞进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代表,故华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张瑞进”的签名,我公司无法核实辨明真假;4.曲棍球场、射箭场市政管线工程竣工结算单及中水管线工程竣工结算单上,均只有张瑞进和许克平的个人签字,故我公司���为是伪造的。(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庭审中经双方质证确认的华昶公司工商档案证据材料及公章前后不一致的质证过程隐瞒,掩盖了华昶公司伪造合同的事实;2.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综上,正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华昶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正通公司认可第二十二项目部系该公司为涉案工程设立的非法人组织,同时认可将奥运场馆污水和中水相关工程发包给许克平个人并支付工程款414万元,但不认可发包给华昶公司,亦不认可第二十二项目部的圆形印章及张瑞进的签字。现正通公司既未就涉诉工程发包给许克平个人及支付相关工程款情况予以举证,又未就第二十二项目部对外使用菱形印章情况予以举证。而华昶公司已就其在涉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以及第二十二项目部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使用圆形印章或由张瑞进签字情况予以举证,且许克平系华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华昶公司,华昶公司亦认可许克平的代表行为。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确认华昶公司对涉诉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确认双方之间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的效力,并无不当。现因华昶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一、二审法院确认其与正通公司签署的协议无效���同时确认正通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向华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根据华昶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确认华昶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正通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