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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物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650号原告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西韦,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物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曹国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庐公司”)与被告陕西物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韦、被告物华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其公司与被告物华城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嗣后,其公司即按约定向被告物华城公司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中,因被告物华城公司工地中途停工,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物华城公司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货款,即被告应予2013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葫芦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其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物华城公司仅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5万元,尚余1646120元货款未予支付。现诉请要求被告物华城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货款1646120元以及承担合同违约金78185元。被告物华城公司辩称:原告宏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原告宏庐公司向其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属实,对于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货款1579716元(未扣除1.9方混凝土货款)亦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宏庐公司提供的其余供货单上所载的供货量以及相应货款,因未经其公司核对确认,故不予认可。同时,因被告物华城公司工地系政府原因停工,属不可抗力,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其公司因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经济困难,亦无力支付。故拒绝原告宏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宏庐公司与被告物华城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宏庐公司向被告物华城公司东凹里村安置楼工地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以及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即被告物华城公司,下述相同)乙(即原告宏庐公司,下述相同)双方应在乙方对该工程每一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7日内逐一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标准办理价款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扣除混凝土中的钢筋所占的体积、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整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变更协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执时,或机房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乙方为甲方垫资至10层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付所供砼款的80%,之后甲方在每月15日之前向乙方付月进度款的80%,尾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本合同签订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途中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该合同下方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以及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庐公司即按约向被告物华城公司工地供货。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对东凹里村安置楼1#楼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予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此次结算金额为873136元(未扣除C35型号混凝土1.9立方米价格)。同日,原、被告又对东凹里村安置楼2#楼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予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此次结算金额为706580元。该两份结算单下方有原告宏庐公司盖章以及结算员签字、施工单位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以及收货人邓育云签字、被告物华城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11月26日至11月27日,原告宏庐公司又向被告物华城公司工地供应部分混凝土,并提供其公司38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下方有“邓育云”名义的签字。自2013年11月27日起,因政府原因,被告物华城工地被叫停,被告宏庐公司未能向被告物华城工地供应混凝土。此后,原告宏庐公司曾持合同及结算单多次向被告物华城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宏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1,根据原告宏庐公司提供的38张发货单所载货物型号以及数量,结合双方《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价格约定,该38张发货单货款总额为117050元;2,根据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东凹里村安置楼1#楼结算单显示,12月份扣除1.9立方米(C35),结合双方《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价格约定,该扣除部分混凝土货款总额为646元;3,2014年4月16日,被告物华城公司向原告宏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4,诉讼中,原告宏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26日-27日其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图纸,以佐证其公司11月26日-27日38张发货单上所载的混凝土供应给被告物华城工地,被告物华城公司对于工程图纸以及图纸上标注部位已经浇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除“邓育云”本人签字的三张发货单(票号分别为00028428号、00028431号、00028531号)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余35张发货单,因并非邓育云本人签字,且未经其公司核实确认,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宏庐公司变更其诉请,要求被告物华城公司支付其货款1646120元,并要求被告物华城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停工次月起,即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息。被告物华城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单、发货单、工程浇筑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被告曾约定原告宏庐公司为被告物华城公司垫资至工程10层,同时又约定因非原告宏庐公司原因途中停工,导致被告物华城公司停用原告宏庐公司混凝土时,被告物华城公司应自停工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未结价款,基于此合同约定,被告物华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因故停工并停用原告宏庐公司混凝土,故被告物华城公司依约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支付原告宏庐公司未结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1,被告物华城公司对于原告宏庐公司出具的两份2013年12月3日结算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东凹里村安置楼1#楼结算单金额873136元(未扣除C35型号混凝土1.9立方米价格)、东凹里村安置楼2#楼结算单金额706580元依法确认,两者合计金额为1579716元。2,对于双方未结算部分货款116406元,原告宏庐公司提供38张发货单,以及工程浇筑图纸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原、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况且被告物华城公司对于图纸所载部分墙体已经浇筑事实明确予以认可,原告宏庐公司依据合同单价以及工程浇筑图纸计算的货款数额亦明显超出该38张发货单所载货款数额,故本院对于该38张发货单上所载的货款数额116406元予以确认。3,原告宏庐公司对于2013年12月3日东凹里村安置楼1#楼结算单上记载的未扣除1.9立方米C35型号混凝土的价格计算为6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该646元货款应予扣除。4被告物华城公司先期支付的5万元货款,应予扣减。”综上,被告物华城公司尚下欠原告宏庐公司货款1646122元。现原告宏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物华城支付下余货款1646120元,并未超出原告宏庐公司剩余货款总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宏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物华城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物华城公司辩称原告宏庐公司提供的其余35张供货单因未经其公司核对不应确认一节,因其曾与原告宏庐公司曾明确合同约定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图纸浇筑量予以计算,故其辩称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物华城公司辩称工地系政府原因停工应属不可抗力一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物华城公司辩称因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其公司无力支付一节,因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且被告物华城公司据此抗辩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物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付原告陕西宏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46120元以及该164612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7日起,每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9元,原告宏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物华城公司承担,被告物华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宏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