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共喜与范地宝、邓国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共喜,范地宝,邓国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共喜。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地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群。上诉人范共喜因与被上诉人范地宝、邓国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成,被上诉人范地宝、邓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地宝在汝城县泉水镇范龙村一组建筑房屋,建第一层房屋时范地宝将工程劳务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范共喜之子范细强,但建第二层时因价格问题范细强不愿继续劳务承建,故范细强未再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4月初,范地宝联系范共喜想要继续第二层施工。之后,便由范共喜组织邓付美、邓国群等六人共同劳务施工,范地宝按107元/平方米支付劳务费。范共喜与其他五人一起按出勤日同工同酬,所结算的劳务费在扣除木板、切割机等材料费后按出勤日由范共喜与邓付美、邓国群等六人平分。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与邓国群在一起施工作业时因所踩横梁倒塌导致两人摔落地上,致范共喜左脚受伤。当日,范地宝等人陪同范共喜到汝城县三星医院检查治疗。经三星医院骨伤科诊断,范共喜伤情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予中草药外敷治疗。2014年5月30日至6月7日,范共喜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15,308.4元。经医院诊断,范共喜损伤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6月13日,范共喜到汝城县中医院医保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保险获得补偿款6805元。范共喜认为,范共喜是在为范地宝家建房时,邓国群突然一跳,造成范共喜所蹲的横梁倒塌摔伤致残的,所以范地宝、邓国群应承担范共喜的医药费。但范共喜与范地宝、邓国群对农合医保未予理赔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协商无果,范共喜遂诉至法院,请求范地宝、邓国群共同赔偿范共喜医疗费9166.41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二期手术费4500元,合计66,066.4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范共喜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是否系2014年5月18日的摔倒行为所导致;二是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范共喜与范地宝、邓国群提供的现有证据来分析评判,证据单一,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范共喜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系2014年5月18日的摔倒行为所致。理由有:1、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在范地宝等人的陪同下已到汝城县三星医院骨伤科检查并照片,并未诊断有骨折伤情,该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三星医院诊疗书、门诊处方临床诊断予以印证;2、范共喜在事隔十二日后单方再到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之前范共喜未向范地宝、邓国群主张医药费等损害赔偿,这中间不排除其他损害可能;3、如果范共喜的损伤系5月18日的摔倒行为所导致,那么就存在第三者赔偿问题,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报销范围,但范共喜已自行持医药费发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处报销了医药费6805元,表明范共喜自认此期间的受伤行为系自行造成。本案中,范共喜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处报销了部分医药费以后,又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而不是正式医药费发票收据,转而向范地宝、邓国群主张未获得理赔部分予以赔偿,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悖,于法无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范共喜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范共喜与其他五人一起按出勤同工同酬为范地宝提供劳务,所结算的劳务费在扣除木板、切割机等材料费后按出勤日由范共喜与邓付美、邓国群等六人平分。如果范共喜能举证证明范共喜的损伤系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则应根据范共喜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范地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选任、指示过失,系责任主体,应在过错范围内对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摔倒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范细强在建筑第二层时已实际终止提供劳务承包,无需对之后的劳务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无需追加范细强为责任主体。但范共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左跟骨折系2014年5月18日劳务过程摔倒所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共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范共喜负担。”上诉人范共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地宝、邓国群赔偿范共喜66,066.41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范地宝、邓国群负担。理由有:一、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在范地宝等人的陪同下已到汝城县三星医院骨伤科检查并照片,足以证明范共喜的伤残与2014年5月18日摔倒行为相关联。二、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在汝城县三星医院骨伤科检查并照片,未诊断有骨折伤情,不能否认范共喜伤残系2014年5月18日摔倒行为所致的事实,因为范共喜致残的骨折属迟发性外伤性骨折,其特点包括:1、有明确的外伤史,骨折部位受暴力作用;2、受伤后数小时内X线片未见骨折表现;3、局部疼痛症状不缓解,没有二次受伤史,7-10天后在同一部位复查X线片发现有骨折。三、汝城县中医院的照片设备比三星医院的照片设备先进,准确诊断范共喜因2014年5月18日摔倒导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四、以范共喜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处报销医药费来否认范共喜伤残并非2014年5月18日摔倒行为所致,而是范共喜自行造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范共喜于2014年5月18日在汝城县三星医院的诊断部位与范共喜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7日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部位完全相同,原审判决以时间的变更否认范共喜伤残系2014年5月18日摔倒行为所致明显证据不足。六、范地宝、邓国群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范共喜伤残并非2014年5月18日摔倒行为所致,而是范共喜在2014年5月18日后因范共喜自身行为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地宝辩称:2014年5月18日,范地宝与范共喜一起去汝城县三星医院拍了片,当时范共喜没有骨折,也没有在三星医院住院,过了十多天范共喜才打电话给范地宝,范地宝对范共喜5月18日以后的治疗情况并不清楚,因此范共喜的骨折与5月18日的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范地宝的房子是范共喜的儿子承包,5月18日当天范地宝刚好在现场,所以范地宝才把范共喜送到医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国群辩称:邓国群是被一起叫过去做事的民工,邓国群是跟范共喜一起从横梁上摔下来的,只是范共喜摔伤了而邓国群没有摔伤,故邓国群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范共喜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汝城县三星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证明范共喜受伤首次诊断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伤残与2014年5月18日摔倒行为密切相关,该报告单对于伤残鉴定仅供参考,没有排除范共喜伤残的可能性。2、汝城县三星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范共喜首次诊断治疗情况,上诉人伤情表现属迟发性外伤骨折,首次X线照不能确诊为骨折,需要7日之后才能诊断为骨折。3、汝城县三星镇卫生院处方笺及发票,证明范共喜在三星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治疗部位是左脚。4、汝城县三星医院骨伤科诊疗书,证明三星医院因设备陈旧,无法诊断范共喜确切伤情。被上诉人范地宝、邓国群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只是被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范共喜骨折,也不能证明范共喜主张的骨折与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有关。本院认为,范共喜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摔伤之后在汝城县三星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范共喜骨折,也不能证明范共喜主张的骨折与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范共喜在一审共提交了四份证据:1、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放射科X光报告单,拟证明范共喜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7日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范共喜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汝城县中医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范共喜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4500元;4、医疗费发票收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范共喜未获赔偿的医疗费共计9166.41元。范地宝在一审共提交了三份证据:1、汝城县三星医院门诊处方笺及骨伤科诊疗书,拟证明范共喜到汝城县三星医院检查时左踝关节没有骨折,只是软组织挫伤;2、证人邓付美的证言;3、证人邓荣成的证言。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范共喜的骨折是否系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所致。对此范共喜与范地宝的说法不一:范共喜认为其骨折是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所致,并在一审提交了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放射科X光报告单,在二审提交了汝城县三星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等证据;范地宝则认为范共喜的骨折不是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所致,并在一审提交了汝城县三星医院门诊处方笺及骨伤科诊疗书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范共喜提交的汝城县三星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汝城县三星医院骨伤科诊疗书和范地宝提交的汝城县三星医院骨伤科诊疗书均显示2014年5月18日范共喜的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未骨折。第二,范共喜在一审提交的汝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放射科X光报告单和在二审提交的汝城县三星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等证据既不能证明范共喜在2014年5月18日摔伤当天左踝关节骨折,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骨折与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具有因果关系。范共喜在汝城县中医院照片与其在汝城县三星医院照片系同一部位,因范共喜在汝城县三星医院已经照片确认该部位即左踝关节未骨折,故范共喜在两次照片中间不能排除其他损害可能。综合以上分析,范共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范共喜的骨折系2014年5月18日的摔伤造成,故范共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范共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范共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