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强。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明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高明政府委托佛山市高明区明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署的《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高明政府征收起诉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故高明政府同意向起诉人支付补偿款共人民币24177731元。协议签订后,高明政府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任何征收补偿款给起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据此,高明政府应向起诉人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法定义务,但高明政府却明确表示决绝支付,高明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起诉人起诉请求:1、判令高明政府向起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24177731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高明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高明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已于2015年3月11日就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案号为(2015)佛中法行初字第17号。因此,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对起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佛山市科博达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斯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