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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瞿某,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翔宇、人民陪审员向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外务工。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两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00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15年之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全户人员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恩施市白杨坪镇蓼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瞿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当地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瞿某于2000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瞿某自2000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近十五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助理审判员  宋翔宇人民陪审员  向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