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文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文,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李仲文。委托代理人马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李仲文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4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铃、被告青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枫山美地项目土方发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包括道路平整、土地开挖、土方运输、土方捡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原、被告核算工程造价为19000990.8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163211.76元,尚有6837779.12元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37779.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15390元(以6837339.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7053169.12;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青羊建司辩称,涉案工程工程量计算有误;项目经理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他工程开支,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八工程公司将“枫山美地”项目土方分包给李仲文。201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劳务班主李仲文从2011年至2014年7月止在枫山美地项目的土石方等工程的人工费用余下6500000元未支付,现我公司委托四川枫岚实业有限公司代付此款,委托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江双磊以QQ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一张关于“会所及其周边”工程量的计算单照片,载明:李仲文在第二次校对工程量时,其雨污水井等涉及金额337779.62元。江双磊2015.1.26。工作量统计表中“一、土石方开挖、回填及挡土墙第16项雨污水井”载明:最终以甲方审计为准。查明,江双磊系青羊建司第八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四川枫岚实业有限公司系“枫山美地”项目工程发包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统计表、委托书、“会所及其周边”工程造价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仲文系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格的主体,故原告与被告第八项目部签订的关于“枫山美地”项目土方的《协议书》无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债权性质的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方尚欠工程款65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关于工程款数额不具体且含有项目经理个人借款,需进一步核算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会所周边工程款337779.62元。从统计表载明的情况看,该工程结算应系原、被告结算后对未结算工程的另一结算,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李仲文工程款6837779.1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仲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6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8187元,原告负担239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