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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9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天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郑建红、郑喜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天德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黄义忠,郑建红,郑喜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958-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天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沁溪北街4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57818-8。法定代理人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莆田市福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东星村(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九华鞋厂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551047-5。法定代理人郑喜玉,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义忠,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建红,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喜玉,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义忠、郑喜玉、郑建红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黄义忠、郑喜玉、郑建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忠毅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