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永红与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红,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伟民,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青,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胜龙,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民。原审第三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晓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新义。上诉人余永红与被上诉人廖伟民、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康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7557号判决,上诉人余永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余永红,被上诉人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龙,被上诉人廖伟民,原审第三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新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红在一审中诉称,其自2002年就与丈夫廖适清住在沙区XX村X幢X号,其与丈夫于2006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廖适清病故,其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拆迁后,廖伟民将房屋产权人篡改,廖适清在生前就已将房屋使用权交给余永红,其二人的行为侵害了余永红的用益物权。同时,拆迁行为也违反了重庆市拆迁条例的规定。现因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廖伟民以及第三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余永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国际康乐实业公司、廖伟民及第三人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赔偿损失49万元。廖伟民在一审中辩称,余永红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国际康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余永红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何种权利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密切相关,但是由于该房屋原系单位自管分房,对其处理涉及根据房改政策所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事实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余永红在2012年已经提起过涉及该房屋权利问题的诉讼,法院根据前述理由予以驳回,此案同样应当按照此种方式处理。第三人迈瑞公司述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余永红要求迈瑞公司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余永红的起诉不符合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要件,其公司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对余永红造成任何损害,请求驳回余永红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余永红起诉廖伟民、国际康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余永红要求确认其系沙坪坝区XX村X栋X-X号房屋的承租人且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廖伟民与国际康乐公司签订的《康乐公司职工福利房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以(2012)沙法民初字第11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余永红的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迈瑞公司起诉廖伟民及余永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迈瑞公司要求判令廖伟民及余永红将沙坪坝区XX村X栋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迈瑞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余永红的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余永红的再审申请。(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8)79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危旧房改造储备土地的批复》,同意将沙坪坝区沙7-2地块、沙9地块、沙14地块总计约为3517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迈瑞公司作为危旧房拆迁地块储备用地。2008年9月18日,迈瑞公司(甲方)与康乔公司(乙方)签订《沙坪坝区模范村(沙14地块)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由康乔公司代办模范村相关房屋的拆迁工作。2009年9月9日,国际康乐公司决定出售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公有住房产权。2009年9月29日,国际康乐公司(甲方)与廖伟民(乙方)签订《康乐公司职工福利房买卖协议书》,甲方将自己名下的职工福利房参照《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甲方此前卖售职工福利住房的有关规定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沙坪坝区土湾XX村X栋X-X房屋,总价7476.40元。同日,国际康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职工住户廖伟民已按规定完善所购房屋产权手续。2009年9月28日,被拆迁人廖伟民(乙方)与拆迁代办单位康乔公司(丙方)签订《沙坪坝区模范村(沙14)片区危旧房改造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迈瑞公司为拆迁人(甲方)。协议约定乙方在XX村X栋X-X号自有自用(租用)房屋,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自行解决拆迁安置,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货币补偿及附属设施费合计191575元。乙方在2009年9月16日前腾空交房,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后,甲方以活期存折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费。2006年7月13日,余永红与廖伟民之父廖适清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余永红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09年9月29日,廖伟民向国际康乐公司购买房屋时,其父廖适清已死亡。一审审理中,余永红举示了一份遗嘱复印件欲证明其在讼争房屋的居住权依据;举示了一份房屋承租使用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廖适清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她;举示了一份社区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其住址即在本案讼争房屋。国际康乐公司、廖伟民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余永红以国际康乐公司、廖伟民及第三人侵犯其对讼争房屋的用益物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康乐公司、廖伟民及第三人连带支付49万元赔偿金。当事人争议较大,一审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余永红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余永红虽然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在诉讼中,余永红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故其以用益物权受损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交纳4325元(余永红已预交),由余永红负担。余永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2002年起就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已有13年多。廖适清生前将房屋使用权证交给上诉人,之后房屋使用权证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并没有遗失。被上诉人廖伟民恶意篡改户主名,将廖适清改为廖伟民。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也违反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第八条第一款停止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诉户、分割、赠与、抵押分户、出租以及改变用途等手续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庆国际康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廖伟民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余永红向本院举示了水电气发票复印件及街道群众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街道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上诉人诉称的侵权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对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但上诉人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余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倪旻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