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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农民,住大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茗理,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覃某乙,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农民,住大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10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茗理,被告人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乙在邻村和朋友喝醉酒后回到本屯覃定贤家门前,见到邻居覃某甲等人在此烤火,因以前两家有过矛盾,覃某乙便威胁要打覃某甲而发生争执,被在场的人劝阻后两人各自回家。覃某乙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又去找覃某甲,当看见覃某甲手持一根角铁站在自家后门处时,覃某乙便冲过去持刀砍覃某甲,砍中覃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和食指根部,随后覃某乙被在场的人制止。经鉴定,覃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覃某乙逃到广东省佛山市躲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覃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03.12元。其中,先后在宝圩卫生院、大新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大新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5862.10元(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3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424元、去天等县进行伤残鉴定的车费67元、为治伤向大新农村合作银行宝圩支行贷款30000元而支出的利息7850.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收条、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区直医院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大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道路客运发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人覃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表示目前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乙在邻村喝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家,当其经过本屯覃定贤家门前时,看见在那里烤火的被害人覃某甲,便语言威胁要打覃某甲而引发争执,后在场的人劝开覃某乙和覃某甲。覃某乙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又去找覃某甲,当其看见手持一根角铁站在自家后门的覃某甲后,便持菜刀冲过去砍覃某甲,砍伤覃某甲的左手大拇指和食指根部。覃某甲被砍伤后,先后在雷平卫生院、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大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共3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4562.10元。经诊断为左手第1、2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食指屈伸肌腱断裂伴神经血管损伤。经法医鉴定,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人身伤害等级为十级伤残。覃某甲为作人体损伤程度和人身伤害等级法医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案发后,覃某乙逃到广东省躲藏,后于2014年9月28日被广东警方抓获归案。期间,覃某乙的家属向覃某甲赔付80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3日16时许,其酒后到本屯副屯长的家门口烤火。没过多久,覃某乙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其前面停下车,他一边解开自己的衣服,一边对其说:“今天我要杀了你!”其就说:“我又没有得罪你,你杀我有什么用。”覃某乙则说:“我现在就回去拿刀杀你。”然后就跑回家去了。其看见覃某乙跑回家,就从另外一条路回家。当其走到其家后门时,看见覃某乙拿着一把不锈钢菜刀向其冲过来,其就跑进后门,顺手拿起一条角铁,而覃某乙拿起菜刀砍向其头部,其急忙侧身躲这一刀,结果躲闪不及被砍中左手的大拇指根部。这时覃某乙的母亲覃某戊和胞姐跑过来抱住覃某乙,然后把覃某乙拉回家去了。当其就走出前门时,其妻子王凤花刚从前门回家,见其左手受伤,就用绳子绑住其左手腕,覃学斌、覃学华等人也跑来帮忙。然后他们帮其找了一辆面包车,把其送到宝圩卫生院。因为伤势严重,在宝圩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这些人又把其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在大新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后,医院表示做不了手术,于是其又连夜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在附属医院做了手术后,由于医疗费太贵,2012年2月7日下午其转院回大新县民族医院。2、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18时40分左右,其抱着自己的小孩在本屯副屯长家门口烤火时,看见好像喝酒后的覃某乙骑着摩托车到了副屯长家门停下来,然后覃某乙大声和旁边的几个人讲话。过了一会儿,覃某甲与覃某乙吵了起来,其和在场的几个人上前把他们两人劝开了。覃某甲继续在那里烤火,而覃某乙被人扶回家了。过了半个小时,其看见覃某乙拿着一把菜刀走过来,大家看见他手里拿刀,都纷纷走开,其也抱着小孩走开了。这时不知覃某乙的妻子从哪里出来,上前抢要覃某乙手中的刀,并把刀交给其,其就把刀交给在场的覃某乙的父亲覃某丁。后来大家就往覃某乙家的方向走去,走到覃某甲家门口时,看见覃学斌用左手抓着覃某甲的左手腕,右手则抓着覃某甲的左手掌,覃某甲的左手掌都是血。于是,其和覃学斌等人扶着覃某甲到村口,覃学斌等人找了一辆面包车送覃某甲送去医院。3、证人覃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其儿子覃某乙从板六村朋友家喝喜酒醉酒回家后,就到本屯里副屯长覃定贤家,在那里见到覃某甲后,就对覃某甲说:“你很厉害吗?厉害就和你单挑!”覃某甲说:“我又没犯你什么,你吵什么!”覃某乙与覃某甲吵了几句后就跑回家,从家里的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又往覃定贤家走去。其妻子覃某戊见覃某乙拿刀,就跟着覃某乙到覃定贤家。覃某乙到那后又与覃某甲吵起来,其妻子见此就把覃某甲推走说:“我儿子喝酒醉了,你快回去吧!”覃某甲回到家后,举着一根约长一米的角铁在家后门处喊道:“今天我没有惹到你覃某乙,你却说要打我,打就打啊!”从覃定贤家回去的覃某乙听到覃某甲说后,就走过去举起菜刀砍向覃某甲,覃某甲也拿着角铁打过来,结果覃某甲被覃某乙用菜刀砍中了左手大拇指。覃某甲受伤后丢掉角铁往家里跑,覃某乙紧跟上去,覃某甲跑到自家第二道门把门关起来,然后大声说:“我的手被砍断了,快点来人救我啊!”这时覃某戊也到了覃某甲家中,把覃某乙拉出了覃某甲家。出来后,覃某乙又提着菜刀向副屯长家走去,经过晒场时被本屯的三四个年轻人夺下刀,后来本屯的覃某丙把那把菜刀交给其。4、证人覃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17时30分左右,喝酒醉的儿子覃某乙回到家里,从厨房处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往本屯副队长覃定贤家走去,其见此就跟着出去。其走到覃定贤家时,看见儿子覃某乙和本屯的覃某甲在争吵,其就上前把覃某甲推走,说:“我儿子喝醉了,你们别吵了,快回家吧!”当时覃某甲就回家了。覃某甲回家后在他家后门处拿了一根约一米长的角铁说:“覃某乙,我没有惹你,你想打架就来吧,打就打!”这时覃某乙刚好经过,听见后就走向覃某甲并朝覃某甲砍去,覃某甲也拿角铁打过来,结果覃某甲用刀砍中覃某甲左手大拇指。覃某甲受伤后就丢掉角铁往家里跑,覃某乙追随上去,其就马上上前把覃某乙拉出覃某甲家门口。覃某乙出来后又往屯里晒场的方向走去,其紧跟着覃某乙来到晒场时,就抱住覃某乙,这时覃某乙的妻子沈欣琼和旁边的几个人也过来帮忙把覃某乙控制。后来沈欣琼把夺下刀交给本屯的覃某丙,覃某丙又把刀交给其丈夫覃某丁。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3日17时40分接到村民覃某丁的报警后,予以立案侦查。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覃某乙的作案工具一把不锈钢菜刀。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覃某乙指认作案现场在大新县宝圩乡板六村板难屯47号被害人覃某甲家的厨房后门。8、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乙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就是其作案工具。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覃某甲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致害人就是覃某乙。10、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覃某甲被砍伤后于2012年2月3日先后在大新县雷平卫生院、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250.10元。11、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覃某甲被砍伤后,于2012年2月4日至2月7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1、2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拇指、食指屈伸肌腱断裂伴神经血管损伤。支出医疗费8625.90元。12、大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覃某甲于2012年2月7日至3月9日在大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1、2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手拇指、食指屈伸肌腱断裂伴神经血管损伤术后。支出医疗费5686.10元。13、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收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覃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和9月10日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和700元,共计1500元。14、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2年3月10日经对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覃某甲遭受他人锐器损伤后,致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食指屈伸肌腱断裂伴神经血管损伤,已构成轻伤。2、现在还是治疗期间,目前左手功能尚不适评定,待医疗终结后视手功能恢复情况,建议重新鉴定伤情。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5、天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12年9月10日经对覃某甲的人身伤害等级进行鉴定,覃某甲人身伤害等级为十级伤残。16、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经对被害人覃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乙于1984年5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收条,证实被告人覃某乙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覃某甲赔偿8010元。1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科大创意工业园清查一间印刷厂将列在逃人员覃某乙抓获。20、被告人覃某乙的供述,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13时许,其到相邻的板六屯亲戚家喝喜酒,喝了很多酒。天黑后其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一路上其发酒疯,喊打喊杀,见人就骂。回到家后其从自家的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来到本屯旧篮球场喊叫威胁别人。其在那里喊叫约二十分钟后走回家,在途径本屯村民“苦英”(即覃某甲)家后门时,看见“苦英”手拿一根三角铁管站在他家后门处对其喊:“来就来,打就打,死就死。”于是其就直接走到“苦英”面前,不记得怎么就打了起来。“苦英”被打跑后,其又来到旧篮球场继续喊叫。过了一会,其姐姐覃小梅哭着过来跟其说:“你把人家的手砍下来了。”旁边的人有的叫其回家休息,有的叫其去外面躲一下,其就躲到广东打工。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覃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覃某甲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覃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赔。而被害人覃某甲诉请由被告人覃某乙承担其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被害人覃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5862.10元(含法医临床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408.40元(36天×66.90元/天)、护理费2408.40元(36天×66.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交通费67元,共计24345.90元。根据被告人覃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覃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医疗费15862.10元、误工费2408.40元、护理费24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67元等损失共计24345.90元。扣除已支付8010元,尚应赔付163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爱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款第一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