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永洪与郝从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洪,郝从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胡永洪,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郝从锦,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胡永洪诉被告郝从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洪及被告郝从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洪诉称:被告郝从锦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胡永洪借款70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共计借款780000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共计260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从锦辩称:欠条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产生的利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的,被告仅就因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被告的抵押房产尚未处理,待该房产处理后被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所欠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用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该三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另案处理)。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郝从锦2012年3月份借胡永洪现金(70000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利息已完清。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4月份利息加上其它借款利息,合计(260000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从2014年4月21号起,郝从锦欠胡永洪所有的钱不在生利息,胡永洪给郝从锦一起找人卖郝从锦的房子还胡永洪的钱。欠款人:郝从锦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欠条》中“700000万元”、“260000万元”系被告笔误,实际为“700000元”、“2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款事实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金额、期间,以及对借款以后不再继续计算利息的约定,该《欠条》载明的利息26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欠条》约定的利息欠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未提供事实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欠条》中对欠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26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从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洪欠款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郝从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