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义波与蔡和平、曾现祥、李星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波,蔡和平,曾现祥,李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余义波,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委托代理人吴文学,系福泉市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和平,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曾现祥,男,1964年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鱼河乡。被告李星成,男,1973年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鱼河乡。原告余义波诉被告蔡和平、曾现祥、李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学、被告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现祥、李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义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7日共计向三被告支付了15万元用于购买福泉市贵信黄磷厂磷渣,货款支付后,三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10万元的货,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十日之内清偿。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互相推诿,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和平辩称,欠款属实,其愿意在2015年7月7日前还清。被告曾现祥、李星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义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收据二份,证实原告向三被告预付磷渣款15万元,且该磷渣仅可供给原告一人。借条一份,证实经双方结算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十日内还清借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现祥、李星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购买磷渣预付款,货款支付后,三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10万元的磷渣,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十日之内清偿。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互相推诿,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三被告拒不返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三被告经结算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是买卖双方对交易过程和货款数额的一种确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三被告未按期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现祥、李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和平、曾现祥、李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余义波货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余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和平、曾现祥、李星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