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吴万军、吴仁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号原告: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3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周兰苹,职务: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万军,农民。被告:吴仁平,农民。被告:吴运敏,干部。一般委托代理人:姚荣健,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罗月俄,被告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及吴运敏的委托代理人姚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三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间经过协商,被告将位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的猪舍夹芯板房和发酵棚发包给原告承揽搭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夹芯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以实际建筑投影面积测量为准,使用材料:所用材料按设计图所示的材料用料。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造价根据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长×宽)进行计算。合同价格:夹芯板房单价:140元/平方米,发酵棚:120元/平方米,封边单价:9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在合同生效后365天一次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时限要求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应付款项1‰滞纳金;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报告3天内组织甲方的有关人员与乙方共同对夹芯板房进行验收,如甲方超过5天不组织甲方的有关人员与乙方对夹芯板房进行验收,则乙方有权认为甲方默认乙方的夹芯板房为合格产品。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顺延、双方责任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投入了劳务、材料和技术,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对完成的工程量编制《罗城四把猪舍钢结构收方面积表》,并经被告到场核准验收,原告参验人员吴联杰以及被告均在表上签字认可,该工程全部竣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即工程价款为:猪舍夹芯板房1444.4平方米×140元/平方米=202216元,发酵棚248.64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9836.8元,封边253.5平方米×96元/平方米=24336元,工程价款合计256388.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夹芯板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亦接收了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38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93578.7元(以25638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超至2014年12月24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2012年12月23日《夹芯板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万军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二、2013年1月24日罗城四把猪舍钢结构收方面积表,用于证明搭建的猪舍经过验收,验收结果如面积表上所列。被告吴万军辩称,十多年来,被告一直以种植、养殖为生计。然而,在2012年12月间,经宜州市怀远镇的养殖专业户梁吉汉的介绍,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在2012年12月23日到罗城四把镇与被告及合伙人吴运敏协商。商定中:先由原告投资建设养猪工棚,并配送猪崽种(实际已配送猪崽种、柳州猪崽型20头,宜州梁吉汉猪崽型26头)。由被告自筹资金投入养殖、繁殖,最后由原告按繁殖的幼猪雌性猪崽以每头800元人民币回收,雄性猪崽以每头600元人民币回收,以抵价折算归还建设工棚所支费用。而后同意签订所谓的《夹芯板房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已作明确规定付项。在此后的过程中,被告经过不懈努力,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养殖和繁殖了一批又一批的猪崽,多次催促原告过来要货,可原告则说:“现在市场不好……等等多种原因。”便拒绝而不再理会了。这样给被告造成巨大的亏损。足以肯定原告首先且严重违反了合同。正因如此,原告碍于理亏羞愧,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亦没有亲自到被告这里索取所谓的建设工棚费用。进至今日合同将要丧失诉讼时效时以诬告来赢取此款项实属不应该的,更不该有滞纳金可言了。综观所印,原告是有蓄谋已久,筹划高超,精心编导的欺骗性合同骗局。凸显在于。在同一天就同一事与被告的另一合伙人吴运敏签订了合同,又与被告签订同一份式样合同,这用意何在?显现原告早有预谋利用合同欺诈的目的所在。是被告人生中遭遇的合同诈骗,原告起诉不具备必要的条件之一就是被告主体不完备,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万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仁平辩称:当时是讲原告收购猪来抵消工程款,收购猪的价钱也比市场价高,所以认为可以做,但是后来原告并没有来收猪,导致被告损失很大。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个钱。被告吴仁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运敏辩称:1、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夹芯板房施工合同,但合同没有写明搭建板房的规模,只写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方式是优先以三升公司的猪种、生猪按市场价回收支付;同时合同也写明,原告所修板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付款,但是夹芯板房建成后,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去验收,原告也没有催被告要过工程款。原告所诉要求付给工程款数目如何构成被告不知道,当然不能答应其请求。2、在与被告签订夹芯板房施工合同的同时,原告又与吴万军签订了一份搭建夹芯板房的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大部分相同,原告为吴万军所搭建的夹芯板房在哪里,被告不知道。如原告帮吴万军所搭建的是与被告同一个板房的话,那么,多修建的发酵棚与封边这两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的费用于法无据。3、本案中,原告修夹芯板房是事实,但在签订搭建夹芯合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协议,收购三被告所养的三升公司的猪种每斤20元,商品猪每斤15元,作为支付夹芯板房的工程款。板房建好后,三被告购买了三升公司的母猪46头,种公猪3头,花费近6万元,当年繁殖猪仔约600头,每头约40斤,以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承诺的收购价格,当年被告就可以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每批猪仔上市前被告与三升公司联系,三升公司都不来收购,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在先,造成三被告损失约30万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综观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诉求数目不明,所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运敏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夹心板房施工合同》2份,证明后来吴万军与原告签的合同被告不知情,后来验收的时候也没有通知被告去验收,所以与被告无关;还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了合同,也从原告处要猪来养,已经履行了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3日以吴运敏为甲方,三升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夹芯板房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造价根据甲方审定的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长×宽)进行计算,工程结算货币为人民币;第2款规定夹芯板房单价140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优先以三升公司所养殖猪种、生猪按市场价回收支付,在合同生效后365天一次付清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条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时限要求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应付款项1‰滞纳金。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工期顺延、双方责任,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吴运敏以甲方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但未注明签名日期,三升公司副总经理吕海以委托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三升公司合同专用章,注明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之后吴万军又与三升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夹芯板房施工合同》,在此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款合同中约定:夹芯板房单价140元/㎡,发酵棚价格120元/㎡,封边单价96元/㎡。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在合同生效后365天一次付清给乙方。优先以三升公司所养殖猪种、生猪按市场价回收支付,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条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第四条时限要求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应付款项1‰滞纳金。双方亦就工程质量、工期顺延、双方责任,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吴万军以甲方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三升公司副总经理吕海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三升公司合同专用章,注明签字日期仍为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24日,吴万军与三升公司的施工人员就三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实,并制作了一份《罗城四把猪舍钢结构收方面积》清单,其中标明:一、猪舍1444.4㎡×140元/㎡=202216元,二、发酵棚248.64㎡×120元/㎡=29836.8元,封边253.5㎡×96元/㎡=24336元,总合计256388.8元。猪舍建成后三升公司将猪舍交付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也从三升公司引进了种猪进行生猪养殖。后三升公司向三被告主张结付工程款遭拒而引发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运敏、吴万军与原告三升公司分别签订的《夹芯板房施工合同》,其形式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所谓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故无论是吴运敏与三升公司或是吴万军与三升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合伙人的三被告都是合同的定作人。吴运敏与三升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吴万军与三升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并由吴万军与三升公司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测量和核实,之后又将完成施工的猪舍交付三被告使用。三被告在使用期间并未对三升公司交付的猪舍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三升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吴万军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交付定作成品的义务。三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对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实质是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比例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升公司交付猪舍于三被告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三升公司交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三被告应当从交付猪舍后的365天即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三升公司。三被告认为合同已约定“优先以三升公司所养殖猪种、生猪按市场价回收支付”,而以三升公司未回收其繁殖的仔猪进行抗辩。因此约定是双方对三被告建场养殖后的猪种、生猪的回收进行约定,是优先支付定作报酬的条件,而不是不需支付定作报酬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定作合同,合同中对回收生猪的约定属另一合同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56388.80元给原告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二、被告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563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三、被告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对上列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柳州市三升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吴万军、吴仁平、吴运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才杰审 判 员 黄天意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