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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欧阳丰平与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丰平,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53号原告欧阳丰平。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系原告的表叔)被告赵龙。原告欧阳丰平与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丰平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丰平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约定每一万元一年给1000元的利息。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是找不到人就是不接电话,万般无奈原告将被告在外地找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赵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龙向原告欧阳丰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此款于2年内还清,按季度还”。后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欧阳丰平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丰平和被告赵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至今已逾一年,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季度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分文未还,应当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偿还原告欧阳丰平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欧阳丰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欧阳丰平承担126元,被告赵龙承担42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