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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与王玉刚、刘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王玉刚,刘自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699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响河屯工业园北220米处。经营者李普传,居民。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居民。被告刘自芹,居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与被告王玉刚、刘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的经营者李普传及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王玉刚、刘自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覆膜纸,被告按照双方协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自2014年3月份陆续向被告多次供货,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累计欠款9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90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刚、刘自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为被告王玉刚供应覆膜纸,2014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多次向被告供应覆膜纸,累计欠款126015元,后被告曾偿还35525元,尚欠9049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系经营者李普传个人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刚欠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胶款9049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玉刚、刘自芹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覆膜纸款904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玉刚与被告刘自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买卖合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玉刚、刘自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刚、刘自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鑫宇覆膜纸厂覆膜纸款9049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6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082元,由被告王玉刚、刘自芹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