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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010637893。被告:伊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捷孔、被告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伊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去年搬出去居住,双方已分居,无法正常沟通和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系原告把被告赶出家,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十一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伊某丙,现在莱芜维也纳KTV工作。后原告以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由此看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由此可以认定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