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缪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桂园小区东侧路边饭店吃饭,后被告人万某趁被害人缪某不备,盗窃其货车内现金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将所盗财物退赔被害人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