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文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五月初八,生育长子陈某乙;2005年农历十月初八,生育次子陈��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的改善,双方继续过着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4页,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4、(2013)博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页,���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现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本院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不堪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确无和好可能,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出生后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与被告及其父母建立了较为稳固的亲情关系,维持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生活在农村,具体数额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5206÷12=433.8)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人每月500元,因此,原、被告各半负担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陈某乙、陈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